(2018年8月31日昌都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1月6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20年10月30日昌都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改 2021年4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十一条 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本条例所称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划定。
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当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签订管理责任书,明确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任人。所有权人与管理人、使用人有管理责任约定的,从其约定。
责任区和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隧道、机场、车站、桥梁、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停车场、公园、广场、绿地、公共场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市容维护由管理者负责,已明确由相关单位或部门负责的除外;?
(二)住宅区、停车场及其街巷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负责;
(三)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四)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水渠、水库以及附属范围,由管理单位或使用人负责;
(五)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旅游景区,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宗教场所和企事业单位等单位的责任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七)报刊亭、警务亭、宣传栏等由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程的施工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储备土地由管护单位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划分和确定的责任区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三节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标语和宣传品
第二十一条 设置户外大型广告设施应当报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二)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市容标准的要求;
(三)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载体应当保持显示完整。
第二十二条 沿街商户的招牌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规划设计。
沿街商户的招牌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出现招牌污损、破损、残缺、字体不清晰等应当由商户及时修复或更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十三条 因重大会议会展或者重要庆典活动确需在公共场所临时张贴、悬挂、设置标语等宣传品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按照批准的内容、数量、规格张贴、悬挂、设置,保持整洁美观,无破损残缺并负责安全,到期后及时清除。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适当区域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获取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在公共场所张贴宣传品、广告。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及宣传品、广告。
第四节 夜景照明和功能性照明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夜景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辖区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夜景照明专项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桥梁、隧道、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停车场、公园、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
夜景照明建设方案,应当符合夜景照明规划要求、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管理单位或者设置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管理单位或者设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闭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城市照明设施,不得私拉乱接路灯电源。
因工程建设、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及时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节 清扫保洁
第二十九条 道路以及公共场所的清扫作业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的要求,定时清扫,及时保洁。
第三十条 临街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公示牌、车辆冲洗台、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工地出入口应当安排专职保洁员。
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拆除作业期间,应当采取防止扬尘、污水流溢、降低噪音等措施,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对需要回填的土方,应当进行覆盖。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公示牌、车辆冲洗台、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及其他临时建筑设施。
第三十一条 维修、清理、疏通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城市园林绿化作业等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除。
第三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区主要入城口设置车辆冲洗站,对入城影响市容的车辆提供冲洗服务。
第三十三条 车身污损严重的车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段入城。
第三十四条 洗车场所应当按照环保要求设置沉砂池、排水管道等设施,防止管道堵塞、污水流溢。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遮挡围墙和车辆清洗设施,进出口的路面应硬化处理,在场地堆存的建筑垃圾应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防止尘土、污水污染环境。
废旧物品的收购经营者应当在废旧物品存储场所采取围挡、遮盖、消毒等措施,保持场所整洁,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第三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以下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等;
(五)乱丢废弃电池、荧光灯管、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质;
(六)向花坛、绿化带、窖井等丢弃或者倾倒废弃物;
(七)向河渠、湖泊等丢弃或者倾倒废弃物;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节 垃圾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城市生产生活垃圾逐步做到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并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使用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收集垃圾,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清运单位应当做到垃圾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
第三十九条 运输垃圾、渣土、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行驶。
第四十条 运输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粪便等散装、流体货物的车辆,应当密闭、全覆盖运输,不得沿途遗撒、泄漏、带泥运行。
第四十一条 工业垃圾、医用垃圾以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所处理。
第四十二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
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掏粪便,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污水管网内。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农牧、卫生、城管等行政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实行养犬登记检疫制度,未经登记检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居民登记饲养的宠物犬应当圈养,在市区范围内放养的一律视为流浪犬,由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构实行集中圈养。
第四十四条 餐厨垃圾不得排入排水和排污管道、河渠、公共厕所,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
宾馆、饭店、餐馆、机关、团体、学校、宗教场所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餐厨垃圾的收集、贮存设施。
餐厨垃圾产生者可以自行清运或者委托专业清运单位进行清运;负责清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餐厨垃圾运输到规定的地点处理。
第四十五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容标准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或者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烟。
第四十六条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有偿服务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和建筑垃圾处置费,具体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第四十七条 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建设,由自然资源部门、住建部门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建设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和技术标准。
第四十八条 设置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所的,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并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标准。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园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和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现有公共厕所缺少或不符合建设标准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制定改造方案,并限期进行整改。
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公共厕所进行维护管理。
商场、饭店、旅馆、体育场(馆)、车站、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附属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厕所用途。
第五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公共用途。
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需要,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重建或者补建。
第五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履行职责,接受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执法监督及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实施以下监督:
(一)对执法证件进行年度审核;
(二)对执法活动实施检查或者抽查;
(三)对重大执法活动实施现场监督;
(四)调阅或者评审案卷;
(五)对执法责任制、罚缴分离制度、备案制度的制定、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提出行政执法建议;
(七)受理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投诉;
(八)其他监督行为。
第五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考评制度。
第五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五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人员工作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五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法时应当持证上岗,并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五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人大依法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司法监督和行政监察监督。
第五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投诉和举报,并应当为举报和投诉人保密。
接受群众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六十八条 未实现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