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保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2-12-08
  【生效日期】2023-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全国人大常委会

保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2年10月28日保山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传统美德,规范和引导公民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恪守社会主义道德,遵循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共建、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和综合考评。
  第六条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范围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七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公民应当积极支持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共产党员、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和示范作用。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牢固树立国家观念,热爱祖国,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和边境安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维护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涵养个人品德。
  第九条  倡导和遵守下列维护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言行举止得体,不大声喧哗、争吵谩骂、使用低俗语言;
  (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相互礼让;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有序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及其他有需要的乘客让座;
  (四)乘坐厢式电梯先出后进,上下楼梯靠右行走;
  (五)开展娱乐、集会、健身、宣传等活动,不影响他人正常学习、工作和生活;
  (六)着装整洁,不在公共场所赤膊、袒露;
  (七)观看展览、电影、演出、竞赛等,遵守场馆管理规定;
  (八)维护管线安全,不私拉乱接电线、网线;
  (九)遇到突发事件,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不聚集围观。
  第十条  倡导和遵守下列维护公共卫生的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传染性等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二)爱护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烟蒂、果皮、纸屑、包装袋等废弃物,不随意刻画、涂写、喷绘、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三)文明如厕,保持公共厕所卫生;
  (四)保持车辆车体清洁;
  (五)不在室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他非吸烟区域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六)爱护公共卫生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倡导和遵守下列保护生态环境的行为:
  (一)节约使用水、电、油、气等资源;
  (二)减少垃圾生成,按照规定分类投放垃圾;
  (三)爱护山、水、林、田、湖、草、沙等生态环境,维护河道、湖泊、水库、塘坝、沟渠干净整洁,积极参加义务植树、养绿护绿等活动;
  (四)按照规定处理废气、废水、废渣等污染物;
  (五)开展户外运动、郊游踏青、野外宿营、野炊等活动,爱护自然环境,自行清理产生的垃圾;
  (六)爱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
  (七)爱护野生动物资源及其栖息地生态;
  (八)爱护公共绿地的树木、花草。
  第十二条  倡导和遵守下列安全出行行为:
  (一)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各行其道,遵守交通信号,不闯红灯,不抢黄灯,行人不横穿马路、翻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二)驾驶车辆时,不抽烟、接打手持电话和观看电视,不往车窗外抛物,文明使用车灯,不乱鸣喇叭和随意变更车道,礼让行人和特种车辆,通过积水、泥泞、易扬尘等路段减速慢行;
  (三)驾乘汽车系好安全带,驾乘摩托车、电动车佩戴安全头盔;
  (四)按照规定指向标识停放车辆,在指定位置充电;
  (五)不以摆放物品、设置地桩等方式霸占公共停车位;
  (六)爱惜和规范使用互联网租赁车辆,不损毁、污染和乱停乱放。
  第十三条  倡导和遵守下列网络使用行为:
  (一)文明办网、用网、上网;
  (二)抵制编造、传播虚假和低俗、庸俗、媚俗等不良信息;
  (三)保守网络用户居住地、身份和通讯等个人信息秘密;
  (四)尊重他人名誉、荣誉、隐私、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五)文明互动,理性表达,拒绝网络暴力,不以发布、传播图文视频信息等方式侮辱、诽谤他人;
  (六)抵制网络谣言,不造谣、信谣、传谣。
  第十四条  倡导和遵守下列旅游行为:
(一)尊重旅游地历史文化传统、民族风俗习惯、礼仪禁忌;(二)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古树名木、旅游设施;
  (三)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不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四)爱护旅游资源环境,遵守旅游秩序。
  第十五条  倡导和遵守下列维护医疗秩序的行为:
  (一)遵守医疗规范;
  (二)配合医护人员开展诊疗活动;
  (三)恪守医德,尊重患者,规范诊疗,保护患者个人隐私;
  (四)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患纠纷。
  第十六条  倡导和遵守下列树立良好家风的行为:
  (一)尊老爱幼,弘扬敬老养老和爱幼护幼的传统美德,传承良好家风家教;
  (二)夫妻和睦,相互尊重,平等相待;
  (三)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养成良好行为习惯,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理性拒绝文身;
  (四)家庭成员之间相互尊重,友善关爱,勤俭持家,和谐相处。
  第十七条  倡导和遵守下列校园文明行为:
  (一)尊师重教,培育健康向上的校风、教风、学风;
  (二)关注学生身心健康,引导学生养成良好行为习惯;
  (三)关爱学生,维护学生合法权益;
  (四)尊敬师长,爱护同学,助人为乐;
  (五)维护校园安宁和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倡导和遵守下列乡风文明行为:
  (一)邻里和谐互助,维护乡风良俗,遵守村规民约,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矛盾纠纷;
  (二)爱护传统民居,传承和发扬优秀乡土文化;
  (三)崇尚科学,自觉抵制封建迷信;
  (四)节俭办理婚丧祭贺、节庆等事宜,抵制索要高价彩礼、铺张浪费、恶俗闹婚、薄养厚葬等陋习;
  (五)保持村庄、房前屋后、庭院和室内卫生整洁;
  (六)爱护公共活动场地和设施设备,保持村庄道路畅通;
  (七)规范圈养家畜家禽,及时清理处置畜禽粪便、污水;
  (八)按照规定处置农药、兽药、化肥包装物、农用塑料薄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
  第十九条  倡导和遵守下列社区文明行为:
  (一)遵守市民公约,履行居民公约,依法依规处理矛盾纠纷;
  (二)保持公共走道、楼梯畅通;
  (三)在阳台、屋顶摆放、吊挂物品,应当避免影响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
  (四)装修装饰房屋或者居家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应当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避免干扰其他居民正常生活;
  (五)爱护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通畅;
  (六)爱护社区公用设施、设备。
  第二十条  倡导和遵守下列用餐行为:
  (一)推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
  (二)按需点餐,适量取餐,提倡“光盘行动”;
  (三)文明饮酒,拒绝赌酒、斗酒、酗酒。
  第二十一条  倡导和遵守下列养宠行为:
  (一)饲养宠物,应当采取安全、卫生措施;
  (二)定期为宠物接种疫苗;
  (三)出户遛犬用束犬链(绳)牵领,及时清理宠物粪便;
  (四)善待宠物,不遗弃、虐待宠物和乱扔宠物尸体。
  第二十二条  倡导和遵守下列社会互助行为:
  (一)关爱特殊群体,积极参与扶老、助残、救孤、济困、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慈善和公益活动;
  (二)参与社会治理、环境保护、应急救助、社区建设等志愿服务活动;
  (三)见义勇为,尊重和关爱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
  (四)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或者遗体、人体组织和器官,尊重和保护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应当深化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市民公约,指导行业协会、住宅小区等依法制定完善自律自治规范。
  每年三月第一周为文明实践活动周,集中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弘扬时代新风,培育践行主流价值,持续深入移风易俗,倡导和鼓励文明实践志愿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倡导文明理念,褒扬、宣传文明行为,加强舆论监督,营造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舆论氛围。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设施设备,并加强日常管护工作。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结合实际向社会开放本单位卫生间、停车泊位等设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招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志愿者或者根据规定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向社会招募文明劝导员。
  志愿者、文明劝导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劝导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具有群体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教育内容,开展形式多样的文明教育实践活动,促进学生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窗口服务行业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规范要求和岗位培训内容,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员做到态度和蔼、语言文明、服务规范、提高效率,发挥窗口文明示范作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不文明行为;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公开和畅通对不文明行为的举报投诉渠道,接受对不文明行为的举报投诉,对举报投诉及时依法依规办理,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办理结果,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投诉人,或者妨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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