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应当服从流域或者区域规划,遵守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建设跨行政区域或者跨行业的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水工程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做好水工程范围内水土保持和绿化工作。
第九条 水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监理制。
从事水工程勘测、设计、施工、检测、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条 水工程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工程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资料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辖区内水工程管理的责任主体。
取得水工程所有权或者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是水工程管理的责任主体。
第十二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灌溉渠道、排水沟道、水文水资源等国有水工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范围内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水行政监督检查工作,维护水事秩序。 第十三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排水沟道、行洪道,可以根据规划和管理要求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和自治区投资兴建的大中型水工程管理权发生变更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水工程上已建和新建的交通设施,由产权单位管理。
第十五条 中、小型水工程可以依法转让、拍卖、租赁和承包。以转让、租赁、拍卖、承包等形式合法取得水工程所有权、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保障水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的义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水工程原设计和功能。 中、小型水工程的转让、拍卖、租赁和承包,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十六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在河道、灌溉渠道、排水沟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码头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铺设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修建前款工程设施,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水工程管理机构和个人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防洪、抗旱调度。
水力发电、供水、灌溉等与防洪发生冲突时,应当服从防洪调度。
第二十条 蓄滞洪区范围在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划定,并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退水沟道、蓄水塘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行水、蓄水区域。
第二十二条 汛期内行洪沟道禁止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生产、集市贸易或者其他活动使行洪沟道成为通行道。 因紧急情况作为通行道时,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采取防汛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可能影响防洪、行洪安全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防汛指挥机构在必要时,可以采取应急防洪避险措施,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根据水工程类型、规模和安全管理的需要,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流经自治区境内的黄河段及其一级支流,有堤防的,以堤防外坡脚为准,不小于五十米;有规划岸线的,以规划岸线为准,不小于五十米;无堤防或者无规划岸线的,以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为准,外沿向外不小于五十米;
(二)蓄滞洪区堤防断面迎水坡堤脚内不小于三百米,背水坡堤脚外不小于三十米;
(三)护岸工程从岸肩向外不小于三十米;
(四)大型水库大坝坝肩、外坡脚向外不小于二百米,中小型水库大坝坝肩、外坡脚向外不小于一百米,水库库区校核洪水位以外五十米至二百米;
(五)扬水灌区干渠、傍山干渠渠堤外坡脚外五十米,自流灌区干渠、傍山支干渠、支渠渠堤外坡脚外三十米,支干渠、支渠渠堤外坡脚外十五米,挖方渠以渠堤内沿向外计算;
(六)干沟、支干沟以沟堤内沿向外三十米,支沟以沟堤内沿向外十米;
(七)湖泊迎水坡和背水坡坡脚外六十米;
(八)挡水、泄水、输水渡槽和隧洞、扬水泵站、水电站厂房和干渠、支渠上的涵洞等重要水工程建筑物外沿向外二百米;
(九)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
(十)供用水管道两侧各二米。
第二十五条 水库类型的确定,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划定。
干渠、干沟、支干渠、支干沟、支渠、支沟,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斗渠、斗沟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围。
第二十六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扒口、爆破、建窑、筑坟、打井、开矿,修建房屋或者从事其他建筑活动;
(二)弃置砂石淤泥、存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渣、尾矿,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三)损毁水工程及其观测、通讯、供电、照明、交通、消防等附属设施;
(四)在库区、蓄滞洪区、湖泊、堤坝或者渠堤上从事影响蓄洪、行洪活动;
(五)向水域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污水,以爆炸、投毒、电击或者打坝等方式的捕捞活动;
(六)在水闸工作桥、测水桥、渡槽、无路面的坝顶、堤顶上行驶车辆,但是维护水工程的车辆除外;
(七)擅自操作水工程设备或者取用水;
(八)其他妨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及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钻探、采石、采砂、取土、淘金;
(二)设置取用水设施、向水域排水、挖筑鱼池、水塘;
(三)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
(四)在坝、渠、沟堤上修路;
(五)砍伐水工程防护林木;
(六)在通讯、供电等水利专用线路上搭接其他线路。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在水工程管理范围相邻地域划定水工程保护范围,并确定保护职责。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水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或者造成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救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