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3-09-21
  【生效日期】2023-09-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全国人大常委会
三亚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2018年8月30日三亚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3年9月19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三亚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爱国卫生工作,促进城乡环境卫生和生态环境持续改善,预防控制疾病,提升社会文明卫生素质,提高全民健康水平和生活品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提高全民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主要包括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环境卫生治理和卫生(健康)创建、吸烟控制、厕所建设管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工作。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全员参与、科学治理、预防为主、群防群控、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卫生创建、卫生评比等多种形式,推进爱国卫生与基层治理工作融合,组织发动全社会广泛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七条 每年四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活动月,集中宣传和普及爱国卫生知识,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每年元旦、春节、五一、国庆等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各单位应当集中开展以环境卫生综合整治为主的爱国卫生活动。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为爱国卫生工作提供资金、技术支持。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爱卫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区爱卫会办事机构承担同级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育才生态区的爱国卫生工作由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一条 市、区爱卫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组织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拟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规划和措施;
  (二)落实国家和本省爱国卫生有关标准,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监督,开展爱国卫生检查,巩固和发展国家卫生城市创建成果;
  (三)组织群众性的社会卫生监督活动,组织协调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整治和应急工作;
  (四)负责普及爱国卫生知识、动员群众参与爱国卫生活动,协调全面健康教育工作;
  (五)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及相关科学研究;
  (六)协调推进健康城市和健康村(社区)、健康单位、健康学校、健康家庭等建设,推进健康影响评估工作,并组织开展相关评价评估;
  (七)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公共场所控烟工作,指导监督农村改厕等工作,加大对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监督和考核评比力度;
  (八)对有关违反爱国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九)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爱国卫生工作;
  (十)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层爱国卫生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大社区综合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推进村(居)民委员会公共卫生委员会建设工作,做好辖区内单位、居民住宅区、村庄、空旷地、水面的爱国卫生工作,指导居民做好家庭和庭院内外的环境卫生,推广和实行垃圾分类。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实行爱国卫生工作责任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作为责任人,并确定有关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规范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的政策规划,加强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的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和健全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网络。
  第十六条 市、区爱卫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普及卫生健康知识,提高全民健康素养。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设健康教育课程,督促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将健康教育与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相结合,加强健康行为养成教育。
  旅游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完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设施,加强运动健身场地建设,提高全民身体素质。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开展对职工、青少年、妇女儿童等群体的健康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卫生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在传染病流行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应当正确引导卫生防病的舆论导向,配合做好相关健康教育工作,促进疾病防治工作的有效开展。
  车站、机场、港口、酒店、超市、广场、公园、景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住宅小区应当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开展健康教育宣传。
  第十八条 本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单位卫生达标考核制度。
  单位卫生达标考核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市爱国卫生工作以社区、村(居)为网格单元,采用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平台进行综合管理,实行分级包点责任制和多位一体的网格化管理机制。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网络和处理体系,确保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数量充足、布局合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完善废弃塑料制品回收网络,建立重点区域塑料废弃物常态化清理机制。
  第二十一条 本市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秸秆禁燃与综合利用方面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闲置空地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加强环境卫生治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国有闲置空地的使用权人,集体闲置空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该区域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健全水质卫生监管体系,加强城市供水管网的建设、更新和管理,改善农村饮用水的卫生条件,保障城乡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四条 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开展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工作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一次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加强环境卫生管理,推进城乡垃圾、污水、厕所等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推动爱国卫生运动与传染病、慢性病防控等紧密结合,持续改善城乡生产、生活等卫生条件,推进城乡环境卫生优质均衡发展。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公共卫生和卫生设施,做好单位、家庭和个人卫生工作。单位和住宅小区的卫生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专门的卫生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
  (二)配备齐全的环卫设施,保障环卫正常需求;
  (三)定期对公共厕所进行清扫保洁并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
  (四)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密闭化,垃圾日产日清,无暴露垃圾、卫生死角;
  (五)道路平整,环境整洁卫生。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工作,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人负责;未委托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由住宅小区业主共同负责。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公共场所控烟工作。
  市、区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开展无烟学校、无烟机关、无烟医疗卫生机构等无烟场所建设。
  禁止在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学校、幼儿园、医疗卫生机构等特殊场所吸烟(含电子烟)。
  禁止吸烟场所应当规范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不得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并确定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三十条 个人应当遵守社会卫生行为规范,维护环境卫生,在公共场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二)乱倒污水、粪便;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四)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
  (五)在指定地点范围外堆放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
  (六)不及时清除所饲养宠物的排泄物;
  (七)其他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之内。
  市、区农业农村、水务、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田、湖(库)区、河流、林区、公园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交通运输、铁路、港口、民航等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和相关营运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密度的监测,提供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并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市、区爱卫会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饭店、单位食堂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农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统、公共厕所、废品收购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厂等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控制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小区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由其卫生管理责任人负责实施,村(居)民委员会监督。
  居民应当做好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十三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应当保障生产经营场所环境卫生达标,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十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使用安全有效的药械,保证服务质量,减少环境污染。
  市、区爱卫会办事机构应当加强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单位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的监测和评估,对预防控制效果不达标、服务质量差、违法违规的单位责令限期整改。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其从业人员应当培训合格。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督查督办机制,实行市、区分级管理,全面落实督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区爱卫会应当建立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者举报。
  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受理、调查举报事项,作出相应处理并向举报单位、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对积极举报、提供证据的举报人,经查证属实可以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管理信息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建立爱国卫生工作建议和投诉平台,畅通爱国卫生工作沟通渠道。
  第三十八条 市、区爱卫会可以聘请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指定区域内协助开展宣传、指导、检查、督促等爱国卫生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相关证件。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爱国卫生监督员的监督检查,介绍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并对存在的问题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闲置空地卫生管理工作职责,导致该闲置空地环境卫生达不到国家和省卫生标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单位和住宅小区严重缺乏环卫设施、不履行公共厕所保洁义务、有暴露垃圾或者卫生死角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对居民日常生活和身体健康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畜家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含电子烟)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单位在禁止吸烟场所未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未对吸烟者进行劝阻的或者违规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处五十元罚款。
  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在指定地点范围外堆放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不及时清除所饲养宠物在公共场所的排泄物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由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而未处理的,同级爱卫会有权建议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处理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市、区爱卫会成员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爱国卫生管理职责和义务的,由同级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同级爱卫会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存在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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