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沧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沧州市人民政府令〔2024〕第1号
【发布日期】2024-11-11
【生效日期】2024-12-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沧州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2024年11月11日沧州市人民政府令〔2024〕第1号公布 自2024年12月12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科学开发空中云水资源,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和管理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统一领导、科学规范、安全审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指挥协调、联合作业机制,提高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效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所属行政区域内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发改、财政、公安、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航空管制、通信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相关工作。
第六条 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申请实施人工影响天气活动,所需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拓展应用领域。
第八条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根据上级人工影响天气工作部署,结合本地防灾减灾、生态修复、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实际需要,商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根据重大活动和应急保障需要,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工影响天气试验、演练和联动工作机制,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重大活动和应急保障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计划的实施。
第九条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人工影响天气指挥系统、通信系统、安保系统和天气监测预警系统,并配备具有相应专业技术知识和能力的工作人员。
第十条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气候、气象灾害特点、地理、交通、人口密度、航空管制等情况,提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的布设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核确定。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申请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的,应当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经确定的作业站(点)不得擅自变动,确需变动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建设,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标识及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符合有关安全规定的基础设施、装备;
(二)有经培训考核具备作业能力的作业人员;
(三)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和设备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四)有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中心和航空管制部门保持联系的通信工具;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内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队伍保障机制,负责组织本地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队伍的政治审查和备案,保障作业人员工资、补贴、养老保险、人身意外险。
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适宜作业的天气条件;
(二)经航空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三)作业设备性能良好,符合使用要求;
(四)作业人员全部到位;
(五)与指挥中心和航空管制部门通讯畅通。
第十五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在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内作业。在作业过程中收到停止作业指令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作业期间,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地点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跨县(市、区)联合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录作业时段、方位、高度、工具、弹药种类及用量、作业空域批复等情况,作业结束后按规定时限将作业情况报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由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作业档案。
第十八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气象探测资料、情报和预报,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气象保障工作。
农业农村、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统计等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和专用设施。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安全责任制度,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二十条 实施和试验使用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及弹药,由作业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逐级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按照相关要求组织采购。
军队、人民武装部、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相关专用装备、炮弹、火箭弹的运输、储存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对需要报废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作业设备以及超过有效期的弹药登记造册,并按照有关规定销毁。
禁止使用不合格、需要报废的作业设备及超过有效期的弹药。
第二十二条 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其他安全事故的,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处置,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
(二)损毁、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施、装备;
(三)挤占、干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通讯频道;
(四)扰乱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秩序。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申请空域直接指挥实施作业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作业情况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作业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
(一)在未获批准的作业站(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告作业情况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作业档案的;
(四)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
(五)违反本办法组织实施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