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安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7-11-23
  【生效日期】2017-11-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安阳市燃煤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燃煤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煤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燃煤污染防治坚持以人为本、标本兼治、依法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将燃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对县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目标考核内容。
  第五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履行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监督实施电代煤和气代煤工作;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洁净型煤生产、仓储、配送体系,监督实施洁净型煤替代工作;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实施城市集中供热建设工作;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环节燃煤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非法销售燃煤行为;
  (五)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生产加工环节商品煤(含民用洁净型煤)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燃煤锅炉及其他燃煤设施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分别负责监督检查餐饮业固定门店和流动摊贩燃煤污染防治工作;
  (八)农业、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民政部门分别负责监督检查农业生产、教育、医疗、养老等行业燃煤污染防治工作;
  (九)公安交警部门会同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负责运输环节燃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身职责会同、协助前款各部门实施燃煤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煤污染防治工作。应当制定防治方案,明确防治目标,建立考核机制,健全监管体系,保障资金投入,强化监督落实。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级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开展燃煤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燃煤污染防治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方便公众举报。有关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实名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燃煤污染防治公益性宣传,对燃煤污染实施舆论监督,增强公众的燃煤污染防治意识。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对燃煤污染防治工作做出重大贡献的,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十条 市、县(市)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以下简称“禁燃区”),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不断扩大禁燃区范围。
  第十一条 禁燃区按照控制严格程度分为普通禁燃区和核心禁燃区。
  普通禁燃区内禁止生产、运输、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省质量标准的燃煤及其制品。
  核心禁燃区内禁止生产、运输、销售、使用燃煤及其制品。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第十一条规定的燃煤及其制品进入相应的禁燃区。
  第十三条 禁燃区内禁止使用燃煤锅炉和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提供饮食、洗浴、住宿、医疗、教育、养老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十四条 禁燃区内居民生活燃料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或洁净型煤。
  第十五条 禁燃区外不具备使用清洁能源条件的区域,各级政府应当推进洁净型煤替代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推广使用民用清洁燃烧炉具,加快淘汰高污染炉具。
  严禁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要求的锅炉、炉具。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优先投资发展集中供热和气代煤、电代煤项目;加快推进城市(城镇)集中供热、城乡天然气配套管网、输配电线路工程建设;加快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和集中供热计量收费改革。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在农村加强农作物秸秆能源化利用,推进太阳能、电能、燃气、沼气、地热等清洁能源开发利用工作。
  第十九条 政府相关部门对违反燃煤污染防治相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查处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部门约谈所在地县级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一)未能按时完成燃煤污染防治目标任务的;
  (二)属地责任不落实、防治不力、失职渎职的;
  (三)有其他应当约谈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或本级燃煤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对所在地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建立县(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村)燃煤污染防治责任制的;
  (二) 未建立以街道办事处(乡、镇)为单位、社区(村)为基础、街道(村民组)为单元的网格化管理责任体系的;
  (三) 未制定、实施燃煤污染防治方案的;
  (四) 未完成燃煤销售点查处任务的;
  (五) 未对燃煤运输行为实施有效监督检查的;
  (六) 未完成燃煤设施查处任务的;
  (七) 未完成气代煤、电代煤目标任务的;
  (八) 未完成洁净型煤替代、洁净型煤配送体系建设任务的;
  (九) 未对燃煤质量实施有效监督管理的;
  (十) 未完成集中供热、建筑节能改造任务的;
  (十一)未依法查处燃煤污染违法违规行为的;
  (十二)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禁燃区内销售不符合规定煤炭的,由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质量监督、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燃煤污染行为,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省对禁燃区煤炭使用标准进行调整的,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污染燃料,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高污染燃料目录》规定的燃料;
  (二)洁净型煤,是指符合国家、省民用洁净型煤质量标准的民用煤制品;
  (三)气代煤,是指用天然气、液化气代替燃煤;
  (四)电代煤,是指用电代替燃煤。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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