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黄冈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7-08-21
  【生效日期】2017-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黄冈市天然林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天然林资源,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天然林是指自然形成与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或萌生所形成的森林。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林保护、管理和资源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人工林中以国土绿化、涵养水源等为主要目的的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生态公益林等森林、灌木林的保护、管理和资源利用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四条  天然林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生态优先、保护第一的原则。

第五条  天然林保护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天然林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天然林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随经济社会发展和工作需要逐年增加。

市、县级人民政府成立天然林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审议、协调天然林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天然林的保护、监督、管理、检查和执法工作。

市、县级发改、国土资源、财政、城乡规划、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水利、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天然林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天然林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天然林的义务,对破坏天然林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天然林保护纳入林业发展规划,并与国土利用、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等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天然林保护红线,并在天然林保护边界设置界桩、标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标牌。

第十条  天然林保护范围内的宜林荒山荒地以及疏林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采取人工促进更新的措施,提高林分质量。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经济林、工业原料林和国防战略储备林的建设,保证经济社会发展需求。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天然林保护实行林权所有者自主管护与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公共管护相结合的双重管护模式。

第十三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天然林管护体系,组建护林员队伍,并加强管理和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下列区域内的天然林,优先纳入天然林保护工程范围予以保护:

(一)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天然林;  

(二)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湿地公园以及国有林场管辖范围内的天然林;

(三)长江及其重要支流沿岸第一山脊线以内的天然林;

(四)大中型水库、湖泊、水电站周围山脊内以及泄洪通道两岸的天然林;

(五)国道、省道、铁路、高等级公路沿线两侧各100米以内的天然林,在此范围内有山脊的,以第一层山脊为界;

(六)重要旅游景区、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著名遗址遗迹周边范围内的天然林;

(七)省际、市界门户以及其他生态区位重要区域的天然林。

第十五条  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损害和破坏天然林生长环境的活动:

(一)未经许可采伐林木、将天然大树移出天然林保护范围种植;

(二)未经许可使用林地;

(三)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开矿等行为;

(四)排放污水、废气、废渣,倾倒污染物、废弃物,填埋垃圾等;

(五)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的毁林行为;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全面禁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

鼓励天然林保护范围内的居民使用太阳能、电、煤、气等非木质能源,逐步淘汰烧柴灶。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天然林保护和恢复的需要,有计划地实施封山育林措施。封山育林应当划定封育区、确定封育期,并予以公告。在封育区边界明显处树立标牌,标明封育区范围、面积、年限、方式、措施、责任人等内容,督促封山育林区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

第十八条  封山育林措施可以采取全封、半封、轮封等形式。

实行全封的,除育林外,禁止进行一切影响林木生长和恢复的活动;实行半封的,在林木主要生长季节全面封禁,其他季节可以按封山育林作业设计进行砍柴、放牧、割草等生产活动;实行轮封的,可以将封育区划区分段,轮流进行全封或者半封。

第十九条  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开展以保护、培育为目的的森林抚育工作,按照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抚育作业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抚育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因森林火灾、有害生物危害和其他自然灾害受损的天然林,经批准可以清理灾害木,并于当年或者次年补植补造,恢复森林植被。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天然林资源调查,建立天然林资源数据库,掌握天然林现状及其动态变化。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天然林保护工程档案。

天然林保护工程档案资料应当单独建档、分类归档。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林业、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天然林保护工程资金管理制度,严格实行预决算。

天然林保护工程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强行划转或者抵扣各种债务和税金等。

市、县级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天然林保护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四章  火源防控

第二十四条  天然林火源防控和管理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林火源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火源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天然林火源管理具体工作。

第二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天然林防火工作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协助做好辖区内祭祀、宗教活动和其他野外用火的安全管理,组织开展巡山护林和天然林防火宣传教育,督促护林员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完善天然林防火责任制。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有天然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等管理机构签订责任书,落实防火责任。

有天然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等管理机构应当对所辖责任区域内的村庄、学校、景区、仓库、工矿企业、墓地等进行造册登记,并与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林权人签订责任书,明确防火责任。

第二十八条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本市的天然林重点防火期。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后结束天然林重点防火期。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后结束天然林重点防火期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天然林防火责任。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区域内设置用火管理警示牌和宣传标志,并对火源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天然林重点防火期内,经市、县级人民政府决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林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临时性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天然林防火区的人员和车辆进行防火宣传和火源检查,并有权对携带的火源、易燃易爆物品集中保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在天然林重点防火期内,市、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有天然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等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天然林防火值班制度,监测火情动态,指导做好预防和扑救准备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天然林保护和封山育林界桩、标牌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或者委托第三方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从事非经营活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森林经营单位的主管人员在天然林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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