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武汉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0-07-21
  【生效日期】2020-07-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司法部政府网


武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2010年4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5号公布。根据2020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9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线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创造良好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和林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水务、住房保障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线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

  (二)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居住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对外交通绿地、道路绿地、公用设施绿地等附属绿地;

  (三)山体、江河、湖泊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四)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

  (五)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等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其他绿地。

  第五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和市园林和林业部门应当根据《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建设目标、原则、标准和总体布局方案,明确各类绿地的基本控制范围,并对下一层次规划中的绿地配置提出指标分配和控制要求。

 第六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确定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绿地界线的具体坐标,划定其绿线。

 第七条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确定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附属绿地以及居住小区游园等绿地的规划绿地率控制指标,提出绿化配置原则,明确绿地界线的具体坐标,划定其绿线。

 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园林和林业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由市园林和林业部门登记造册并明确管理单位。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规划绿地,由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和林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绿地建成后由市园林和林业部门登记造册并明确管理单位。

  第十条 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变更和调整,但应当依法按照程序报批: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对城市绿地布局进行调整的;

  (二)因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变更或者调整的。

  城市绿线的变更和调整应当遵循绿地总量平衡的原则,并符合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的规定。

  第十一条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绿线进行变更和调整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调整方案及论证报告,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园林和林业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确定的绿线进行变更和调整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调整方案,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园林和林业部门批准。

  对居住绿地的绿线进行调整的,应当在满足绿地规定指标的情况下,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对湖泊绿线等城市生态控制绿线进行变更和调整的,还应当符合湖泊绿线、基本生态控制线等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合理有序对城市公园绿线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地下空间复合利用和应急避险设施建设,其建设项目方案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等规范要求,并依法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园林和林业部门审查批准。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其他与绿化无关的建设。

  第十三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规划绿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迁出或者拆除。

  市园林和林业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订上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迁出或者拆除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如实公示该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地面积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载明的绿线范围,不得将绿线范围外的其他绿地或者临时性绿地作为其配套绿地对外宣传。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和林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城市绿线管理涉及湖泊保护的,还应当遵守《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2012年7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1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9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管理,维护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及其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养老福利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非财政资金投资举办的,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等养老服务的机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按照其登记性质分为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和非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

  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的设立与管理,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发展坚持政府引导、社会推动、政策扶持、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养老需求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将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建设和发展作为本市养老服务事业发展规划的主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根据市养老服务事业发展规划,制订本区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设置规划,统筹本区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建设和发展。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批准、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住房保障房管、水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管执法、税务、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辖区内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供电、供水、供气、电信、有线电视等企业应当在各自经营范围内为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第七条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行业自律、服务、协调和服务等级评定等工作。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加强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办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捐资、捐物或者无偿提供服务。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及其举办者,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资助和奖励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十条 设立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筹建审批、机构设置审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或者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三)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床位数在10张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社会福利机构筹建批复书》(以下简称《批复书》),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办人。

  筹建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床位设置在200张以下的,《批复书》有效期为12个月;床位设置在200张以上(含200张)的或者属于新建的,《批复书》有效期为24个月。

  未在《批复书》的有效期内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办筹建手续。

 第十三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实地验收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一并申请办理养老福利机构设置批准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地验收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符合条件的,一并核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区民政部门应当将批准设立的养老福利机构名单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非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在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后,方可运营并对外提供服务。

  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可先到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再依法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方可运营并对外提供服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在本机构以外的场所设置分部的,应当作为新设立的福利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的,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区民政部门申请变更设置批准证书,并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或者工商注册登记变更手续。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暂停或者因停业、解散或者其他原因需要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区民政部门报告,妥善安置好老年人之后,按照申请设立和登记的有关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方能暂停或者终止服务。

 第十六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申请设立医疗机构(含康复医疗机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条件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审批手续。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授予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华侨、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运营规范

 第十八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托养人;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费用支付方式和预付款数额;

  (四)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组织行业协会制定。

 第十九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工作规范,制定服务标准,并在运营服务场所予以公示。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在登记机关登记的业务、服务范围内运营,严格执行国家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省、市有关养老福利机构的规定、标准。

 第二十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运营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按照民政部门的规定实施分级生活护理服务;

  (二)制订适合老年人的营养均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的膳食;

  (三)为老年人开展康复、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服务;

  (四)提供适合老年人的心理咨询、社会关系疏导、心灵抚慰等服务;

  (五)建立疾病预防制度,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定期体检;对入住后患传染病和精神病的老年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通知其亲属或者监护人,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能得到专门医疗机构的及时治疗;

  (六)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看护工作;

  (七)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定期清洗饮水机和空调,保持室内外卫生整洁;

  (八)国家、省其他有关规定。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不得擅自改变其主要场地和设施的用途。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善待收住的老年人,不得歧视、虐待、遗弃。

  入住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老年人应当遵守所住养老机构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 非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并办理经营服务收费监审证。

  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自主确定后,报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不得实行直至收住的老年人死亡的一次性全包式收费。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设立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应当在卫生健康部门核准的范围内开展医疗服务,并执行本市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工作规范、服务标准和协议内容提供优质服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与其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鼓励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为入住老年人办理意外伤害险。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遵守财务管理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制作财务会计报表,并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卫生技术、生活护理、财务、炊事等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岗位技术等级或者执业技术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申请设立的医疗机构(含康复医疗机构),其医护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执业技术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职业素质和业务技能。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定期对房屋、电力等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设施设备的安全。

第四章 资助扶持

 第二十七条 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非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可以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下列优惠政策:

  (一)依照国家、省、市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政策;

  (二)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用电、用水、用气价格按照居民生活价格执行,电话、网络、有线电视享受规定的优惠价格;

  (四)吸纳符合公益性岗位条件的人员就业的,按照规定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聘用的卫生技术人员,在科研立项、继续教育、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第二十九条 市、区民政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采取发放补贴和实物的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收住本市特殊困难对象,具体范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非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按照不同等级标准,可以向所在地区民政部门申请下列资金资助:

  (一)依据资金投入、配套设置、建筑标准等,申请享受一定比例的建设资助;

  (二)依据床位数量、入住率、床位使用率、老人护理等级等,申请享受一定比例的运营资助。

 第三十一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按照民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时间向所在地区民政部门提出资助申请。区民政部门按照资助条件对申请资助的机构进行初审,将符合资助条件的申请材料报送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在区民政部门初审的基础上,对申请材料进行审定,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转请财政部门给予资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监督检查,组织行业协会制定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运营服务检查评价标准,定期对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运营服务进行检查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和评价结果。对检查和评价不合格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由所在地区民政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暂停其享受的有关优惠政策。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运营服务的监督检查;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消防和内部治安的监督检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价格和收费的监督检查;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及其设立的医疗机构(含康复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相关部门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处理举报投诉。

 第三十三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在场地和设施使用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改变场地使用性质和设施用途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资助资金用于下列范围,不得挪作他用:

  (一)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房屋的新(改、扩)建、维修改造及房屋置换;

  (二)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设施设备的购置、更新;

  (三)其他有益于改善老年人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的项目。

  民政、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使用资助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辖区内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进行年度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不予通过年度检查并撤销其《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属于非营利性的,由民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属于营利性的,移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区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停业整改,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撤销其《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属于非营利性的,由民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属于营利性的,移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为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提供下列指导和服务:

  (一)公布行政审批条件和程序,简化审批流程,及时公布和更新相关审批信息;

  (二)建立养老福利机构电子信息查询系统,提供相应信息服务;

  (三)定期进行养老福利机构行业调查和统计;

  (四)组织养老福利机构从业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培训;

  (五)提供养老福利机构专业技术指导和服务;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指导和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依法撤销其《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一)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出租、转让《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

  (三)擅自合并、分设、解散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或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的,擅自停业、暂停服务的;

  (四)擅自改变服务场地和设施用途的;

  (五)违反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要求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终止其享受资助的资格,并视情况对已拨付的资助资金予以追缴:

  (一)接受资金资助,经营未满3年停业的(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二)在申请资金资助、接受检查时,提供资料和凭证有弄虚作假、骗取资助行为的;

  (三)擅自改变业务范围的;

  (四)擅自改变收费标准的;

  (五)当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六)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相关职能部门发出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运营服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的规定予以处理。涉及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纪委监委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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