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2-08-29
  【生效日期】2022-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全国人大常委会

白银市爱国卫生条例

  (2022年6月16日白银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预防和控制疾病,提高全民健康水平,加强新时代爱国卫生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政府主导、部门负责、全民参与、预防为主、群防群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将其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本辖区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五条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属同级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区)爱卫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爱国卫生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开展公众卫生意识教育;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组织、动员、指导和协调爱国卫生工作,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履行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三)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学习培训和交流合作;
  (四)受理爱国卫生工作的建议和投诉,协调、督促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
  (五)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方面的工作。
  市、县(区)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和爱卫会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区)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承担本级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或者确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带头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共卫生机构、高校、科研机构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推广适用先进技术,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环境卫生治理、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工作。
  第八条  每年四月是本市爱国卫生月,每月最后一日是本市爱国卫生日。
第二章  环境卫生治理与卫生创建
  
  第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治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街道、广场、车站等公共区域干净整洁;
  (二)城市建筑外立面、商铺等悬挂牌匾规范,敷设线网有序、整齐;
  (三)公共厕所、环卫设施满足需要,布局合理,管理规范;
  (四)垃圾、污水、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齐备,运行管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生活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六)农贸市场环境卫生、活禽交易、标准化建设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建筑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居民区庭院、楼道干净整洁,无违规饲养禽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卫生要求。
  第十条  农村环境卫生治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路边、河边、桥边等公共环境无暴露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废弃物;
  (二)河道、水塘、水沟等水体无漂浮垃圾;
  (三)农户房前屋后整洁干净,无乱堆乱放乱搭乱建;
  (四)生活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五)村内家畜家禽实行圈养;
  (六)户内厕所达到卫生厕所标准;
  (七)主干道路无土堆、粪堆、柴草堆及污水坑;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环境卫生治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环境整洁,无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供游人游览休憩的设施设备完好、整洁,建筑物墙壁无乱刻乱画;
  (三)河、湖等水域无倾倒的废弃物和超标排放污水,保持水面清洁;
  (四)垃圾箱、果皮箱等设置规范,标识明显,清理及时;
  (五)公共厕所(含残疾人蹲位)布局合理,标识标准规范;
  (六)食品安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卫生要求。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卫生和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公共场所 “一米线”等规定;
  (二)公共区域咳嗽、打喷嚏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三)不随地吐痰、便溺;
  (四)不乱倒垃圾、污水,不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和口香糖等;
  (五)不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不在非指定区域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
  (六)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合理避开他人;
  (七)用餐实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取餐;
  (八)不采购、不烹制、不食用野生动物。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各级各类卫生创建活动,实行定期检查和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健康城市、健康县(区)、健康乡(镇)和健康社区(村)建设,优化健康服务,倡导健康文化,构建健康社会。

第三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方案。
  前款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由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蚊、蝇、蟑螂、鼠以及其他致病生物。
  市、县(区)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密度,采取综合防治措施,适时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辖区单位和个人,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和孳生地治理活动。
  第十六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定期开展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并向同级爱卫会报告监测结果。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应当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清理病媒生物孳生地,控制病媒生物密度。
  居民应当做好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十八条  人员聚集场所、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第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机构应当向市爱卫办备案,由爱卫办对其相关备案信息进行公示。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四章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规划,加强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体系。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的技术指导、培训和监测评价。
  市、县(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推广普及广播体操、工间操等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等防治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宣传。
  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学生健康教育,加强心理辅导,执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培养学生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开展职业健康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设健康教育栏目,开展健康知识公益宣传,引导居民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控烟宣传教育和无烟单位创建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人群密集的服务机构应当在室外划定固定吸烟区。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禁止吸烟区域的管理者应当对吸烟行为予以劝阻。
  第二十四条  对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任何个人可以劝阻,并可以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经营者履行管理职责。
  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控制吸烟活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聘请爱国卫生监督员,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指导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开展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被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爱卫会应当建立爱国卫生工作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受理并督促有关单位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爱卫会应当对本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不符合卫生称号标准的乡镇(街道)、村(社区)和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爱卫办及爱卫会成员单位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违反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禁止吸烟区域的管理者对吸烟行为未予以劝阻的,由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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