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凯禹源矿业有限公司与唐金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提交日期:2016-08-29 19:32:23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新43民申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凯禹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富蕴县。

法定代表人:陈健 ,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唐金山,男,汉族,1967年6月18日出生,住富蕴县。

再审申请人新疆凯禹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禹源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唐金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蕴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禹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违反法定的送达程序,未经合法传唤即缺席判决。一审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送达至富蕴县东路,由杨姓人员签收。凯禹源公司从未在该地址办公,也无杨姓办公室副主任。杨姓人员确认送达地址为乌鲁木齐市中山路462号的行为无效。(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唐金山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1. 新疆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蕴分公司(以下简称军海公司)于2011年3月3日登记成立,2010年6月25日签订的诉争合同的公章从何而来?军海公司不催讨欠款即注销?2.按照唐金山陈述,工程于2010年竣工,工程挂靠协议签订于2011年有悖常理。3.唐金山没有提供验收报告原件及工程施工资料。4.工商银行证明不能证实凯禹源公司向唐金山支付了250000元工程款,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工商银行对账单也不能证实军海公司向唐金山支付了工程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唐金山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唐金山承担诉讼费。

唐金山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唐金山负责施工时,工程资金未到位,吕峰承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军海公司注销之前就一直在催款。凯禹源公司只给了一份验收报告原件,付款时留存在凯禹源公司财务处,唐金山只有复印件。2010年工程验收后即投入使用,经多次到凯禹源公司办公处(乌鲁木齐市人民广场101大厦101B座22楼)催款,至2013年总计付款750000元整,尚欠202833.66元。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送达程序的问题。1.一审审查,凯禹源公司的住所地为富蕴县三区园艺路258号。该住所地没有变更。2.一审法官多次到富蕴县三区园艺路258号送达法律文书,该地址无人办公。3.一审法官根据唐金山提供的地址专程前往乌鲁木齐市,向凯禹源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该公司职员将送达法官带入杨晏斌办公室,说杨晏斌是办公室主任,杨晏斌自认此职务后予以签收并填写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送达地址为乌鲁木齐市中山路462号。4. 一审经核实,乌鲁木齐市人民广场101大厦101B座22楼B003-1与乌鲁木齐市中山路462号系同一地址,即凯禹源公司地址。一审对案件进行审理后采用法院专邮的方式向凯禹源公司送达民事判决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签收人为“古丽曼”,投递员签名为“王亮”。一审法院就送达法律文书做了大量的工作,在富蕴县到凯禹源公司注册登记地址多次送达不成,派法官专程到乌鲁木齐市送达,在找到凯禹源公司办公场所经该公司职员确认并签收后,完成了送达工作。凯禹源公司对法院的送达采取拒绝配合拒绝承认的态度,凯禹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关于案件实体的问题。唐金山提供凯禹源公司与军海公司签订的塔克什肯口岸货场、办公区施工工程合同、唐金山与军海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验收报告,证实塔克什肯口岸货场、办公区施工工程由唐金山负责施工,已经竣工验收,工程总造价为952833.66元;唐金山提供了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工商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凯禹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50000元,尚欠工程款202833.66元;唐金山提供了军海公司注销登记资料,证实军海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负责人是唐金山,军海公司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凯禹源公司放弃诉讼权利的情形下,一审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基本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凯禹源公司至今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一审对此案于2014年审结并送达完成,凯禹源公司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凯禹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凯禹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金  瓯

               代理审判员 古丽娜尔•托汗

               代理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小  秋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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