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凯禹源矿业有限公司与于富强买卖合同纠纷
提交日期:2016-08-29 19:33:41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新43民申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凯禹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富蕴县。

法定代表人:陈健 ,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于富强,男,汉族,1966年8月27日出生,住富蕴县。

再审申请人新疆凯禹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禹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于富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蕴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禹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违反法定的送达程序,未经合法传唤即缺席判决。1.凯禹源公司注册地为富蕴县三区园艺路258号,但从未在该地址办公。2.一审在第一次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时,由贺书现签收,贺书现无权签收,贺书现陈述的“中国国际新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不存在。3.一审在第二次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时,送达回证上无送达地址、无见证人,也未拍照、录像,不符合留置送达的法定要求。4.一审将判决书邮寄送达至乌鲁木齐市人民广场101大厦101B座22楼BC03-1,由古丽曼签收,凯禹源公司无古丽曼此人,该地址是贺书现陈述的“中国国际新资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地址,并非凯禹源公司的地址。(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于富强提供的清单无凯禹源公司印章也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无任何证据证明吕峰是凯禹源公司授权代表。2.假设是吕峰本人签名,也只能认定吕峰个人与于富强之间达成宝石买卖合同。3.假设吕峰是凯禹源公司授权代表,清单不是欠条,于富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凯禹源公司交付了宝石。4.于富强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凯禹源公司向“乌鲁木齐新市区林源苗圃”支付宝石货款,且款项用途注明为工程款,没有注明是宝石货款。5.假设“乌鲁木齐新市区林源苗圃”代其收受宝石货款,于富强未能提供证明“乌鲁木齐新市区林源苗圃”向其转付代收宝石货款的证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于富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于富强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一)关于送达程序的问题。1.一审审查,凯禹源公司的住所地为富蕴县三区园艺路258号。该住所地没有变更,凯禹源公司称“从未在该地址办公”。2.2014年4月-5月期间,于富强因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凯禹源公司,唐金山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凯禹源公司。在于富强提供的清单上、唐金山提供的施工工程合同书上,签名均为“吕峰”;在唐金山提供的验收报告上,有多人签名,其中有“贺书现”。凯禹源公司称“于富强无证据证明吕峰是凯禹源公司授权代表”。3.2014年5月4日,一审送达法官到富蕴县三区园艺路258号,向凯禹源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贺书现予以签收。4.同年5月20日,贺书现称“传票送错”,称自己是“中国国际新资源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是从凯禹源公司分立出来的”。凯禹源公司称“中国国际新资源投资有限公司根本就不存在”。5.一审送达法官根据于富强提供的地址专程前往乌鲁木齐市,向凯禹源公司重新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凯禹源公司职员拒绝签收,法官只能留置送达。6.一审经核实,乌鲁木齐市人民广场101大厦101B座22楼B003-1与乌鲁木齐市中山路462号系同一地址,即凯禹源公司地址。一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采用法院专邮的方式向凯禹源公司送达民事判决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签收人为“古丽曼”,投递员签名为“艾克拉尔”。凯禹源公司称“无古丽曼此人”。一审就送达法律文书做了大量的工作,在富蕴县到凯禹源公司注册登记地址多次送达不成,派法官专程到乌鲁木齐市送达,先后采用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多种方式;凯禹源公司对法院的送达采取拒绝配合拒绝签收拒绝承认的态度,凯禹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关于案件实体的问题。于富强提供了“吕峰”签字的清单,证实买卖货款总额为470340元;还提供了新疆农村信用社“实时汇兑来账补充凭证”和“进账单”,证实凯禹源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2013年6月26日支付277200元、50000元,收款人均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林源苗圃”;再提供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林源苗圃的证明,证实收到的上述两笔款为凯禹源公司在于富强处购货款。在凯禹源公司放弃诉讼权利的情形下,一审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基本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凯禹源公司至今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一审对此案于2014年审结并送达完成,凯禹源公司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凯禹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凯禹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金  瓯

            代理审判员 古丽娜尔•托汗

             代理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小  秋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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