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阿勒泰地区江河运输有限公司富蕴分公运输合同纠纷
提交日期:2016-08-29 19:35:53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裁定书
(2016)新43民辖终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河县。

法定代表人:闫河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纪萱,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阿勒泰地区江河运输有限公司富蕴分公司。住所地:富蕴县。

负责人:李庆国,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钢公司)不服富蕴县人民法院(2016)新4322民初3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1.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运输始发地分别为青河县以及阜康市,合同目的地分别是乌鲁木齐米东区和青河县;2.本案属于票据请求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法院受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青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之间因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阿勒泰地区江河运输有限公司富蕴分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富蕴分公司)于2015年诉至一审法院,对其中涉及票据承兑的300万元保留了诉权,300万元之外的部分,已经一审法院及本院二审审理完毕,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江河富蕴分公司对此300万元部分提出起诉,且双方对部分货物运输的始发地为富蕴县城南工业园区的事实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青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金 瓯

                       审 判 员 彭  鲁 成

                       代理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小 秋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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