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长景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 |
提交日期:2016-08-29 19:37:08 |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民事裁定书 |
(2016)新43民辖终10号 |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河县。 法定代表人:闫河亮,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疆长景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富蕴县健鑫还原铁铸造公司。住所地:富蕴县。 法定代表人:朱建华,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富蕴县健鑫还原铁铸造厂。住所地:富蕴县。 法定代表人:朱建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富蕴县人民法院(2016)新4322民初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由青河县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理。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青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4月1日,新疆长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富蕴县健鑫还原铁铸造厂签订《铁精粉买卖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到发货地人民法院起诉。对双方合法的管辖协议应从其约定,合同中约定发货地为富蕴县工业园区中转站仓库,一审法院作为发货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管辖协议未予审查,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适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金 瓯 审 判 员 彭 鲁 成 代理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小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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