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崔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6-09-24 11:22:55
曲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634民初974号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敬然,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

被告:赵某,成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崔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案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刘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谷素花

                   审 判 员  庞征浩

                   人民陪审员  王文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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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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