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崔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提交日期:2016-09-24 11:22:55 |
曲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6)冀0634民初974号 |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敬然,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
被告:赵某,成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崔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案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刘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谷素花
审 判 员 庞征浩
人民陪审员 王文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