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6-09-24 11:26:05 |
曲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6)冀0634民初1228号 |
原告:赵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叶。
原告赵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田浩景,被告吕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吕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7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随着子女出生,双方矛盾不断,经常吵架生气,2009年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我无法忍受被告暴力,离家出走至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吕某甲未做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7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吕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吕某丙,现均已成年。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否认,被告称与原告夫妻感情良好,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夫妻间应互相体谅,互相尊重,珍惜夫妻感情。为了社会和谐,家庭和睦,应以双方不离婚为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征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