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6-10-25 09:10:00
曲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634刑初11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生于河北省曲阳县,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4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4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6日被曲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曲阳县灵山镇野北村李某某(已判)怀疑自己被打及行车本丢失一事与曲阳县灵山镇郭家庄村吕某甲有关,2013年5月20日晚,李某乙以帮吕某甲贷款为名,将其骗至曲阳县灵山镇南家庄某建华厂旧院内,用腰带套住吕某甲的脖子,并打电话叫同村的被告人李某甲和刘某乙(已判)前来帮忙,被告人李某甲到后李某乙指使其找来一段电线,对吕某甲的手腕进行捆绑。刘某甲领到后,三人将吕某甲带到灵山一矿广场”反漏斗”北侧,对吕某甲进行非法拘禁。次日凌晨四时许,李某乙等人又将吕某甲带到西燕川村”双龙加油站”对面的旅馆内非法拘禁,并向吕某甲的家人索要药费,当晚吕某甲从旅馆内逃跑。

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李某甲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

经审理查明,曲阳县灵山镇野北村李某某(已判)怀疑自己被打及行车本丢失一事与曲阳县灵山镇郭家庄村吕某甲有关,2013年5月20日晚,李某乙以帮吕某甲贷款为名,将其骗至曲阳县灵山镇南家庄某建华厂旧院内,用腰带套住吕某甲的脖子,并打电话叫同村的被告人李某甲和刘某乙(已判)前来帮忙,被告人李某甲到后,李某乙指使其找来一段电线,对吕某甲的手腕进行捆绑。刘某甲领到后,三人将吕某甲带到灵山一矿广场”反漏斗”北侧,对吕某甲进行非法拘禁。次日凌晨四时许,李某乙等人又将吕某甲带到西燕川村”双龙加油站”对面的旅馆内非法拘禁,并向吕某甲的家人索要药费,当晚吕某甲从旅馆内逃跑。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李某乙、刘某乙非法拘禁一案时,民事赔偿部分李某乙、刘某乙已与被害人吕某甲全案调解,赔偿吕某甲经济损失55000元,吕某甲对李某乙、刘某乙及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甲陈述,证人王某、吕某丙、李某乙、刘某乙、张某、庞某、吕某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曲阳县公安局灵山刑警队情况说明,曲阳县公安局灵山刑警队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本院(2014)曲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曲阳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证明,曲阳县野北村支部委员会证明,曲阳县公安局灵山刑警队到案经过、曲阳县公安局恒州派出所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本院询问笔录,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采用捆绑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悔罪,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征

审 判 员  高玉贤

人民陪审员  董庆芝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权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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