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甲危险驾驶一案 |
提交日期:2016-10-25 09:12:36 |
涞源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6)冀0630刑初111号 |
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源县北石佛乡红泉村,汉族,大专文化,住本村。2016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3日15时8分许,被告人任某甲酒后驾驶冀FXXXXX号五菱牌灰色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涞源县石道沟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拦截,同日15时22分许,对被告人任某甲进行采血,经检测,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7.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扣经过、现场笔录,任某甲驾驶车辆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保法医鉴字(2016)酒检字第1098号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罗占杰 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