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王某甲、李某甲、邸某甲、缪甲、卢甲、薛甲、赵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王某乙、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6-10-25 09:18:44
涞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630刑初1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涞源县公安局指定于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监视居住,同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春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涞源县公安局指定于北京市304医院住院部监视居住,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当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秦康,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雷珊,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涞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雄志,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邸某甲,男,199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缪甲,男,199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9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13日被刑满释放。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薛甲,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甲,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涞检公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涞检公刑追诉[2016]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王某甲、李某甲、邸某甲、缪甲、卢甲、薛甲、赵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王某乙、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辩护人张春雷,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秦康、雷珊,王某甲,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王雄志,邸某甲、缪甲、卢甲、薛甲,赵某甲及其辩护人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乙脱逃,本院依法中止对被告人王某乙的审理,涞源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5月3日,被告人宋某甲在涞源县“XX商场”因更换项链挂绳一事与商场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被赶来的李某甲等人打伤。经鉴定,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宋某甲受伤后委托赵某甲找人报复李某甲。后赵某甲委托党某甲(在逃)帮忙找人。党某甲指使李某乙联系人员,李某乙分别给邸某甲、薛甲、缪甲等人打电话纠集人员。后邸某甲纠集卢甲、苑某甲(未到案)、卢某甲(网上追逃)、“琪琪”(身分不祥);缪甲纠集“祥子”(身分不祥)、小胜(身分不祥);薛甲纠集赵甲(网上追逃)。于5月10日,党某甲、李某乙等二十余人,驾车到涞源县城,在县城“XX酒店”集合。宋某甲纠集王某乙、王某甲随后到达“XX酒店”。由赵某甲出钱购买镐柄。当日下午4时许,宋某甲带领王某乙、王某甲、邸某甲、缪甲等二十余人(其中赵某甲、党某甲、李某乙未到案发现场)驾驶四辆车赶到现场等待李某甲。十分钟后,李某甲开车赶到现场。宋某甲持事先准备好的五连发长枪,王某乙、王某甲持砍刀,邸某甲等人持镐柄,李某甲双手各持一把菜刀,双方发生斗殴。王某乙将李某甲左、右手等部位砍伤,经鉴定李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李某甲持菜刀将宋某甲双手、王某乙左手臂砍伤。经鉴定王某乙、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在斗殴过程中,宋某甲指使邸某甲等人将李某甲驾驶的绿色丰田越野车后玻璃等部位砸坏。案发后,宋某甲将持有的枪支交给郭某甲(另案处理)藏匿,郭某甲将枪支藏于南韩村一耕地内,后被公安机关起获。

二、2014年12月19日20时许,在涞源县XX小区张某甲家中,宋某甲与王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宋某甲用剪刀将王甲背部扎伤。2015年1月8日经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王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邸某甲、缪甲、卢甲、薛甲、赵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2、被告人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李某甲一方具有重大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宋某甲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宋某甲存在重大过错;2李某甲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3、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全部案件事实,有良好的悔罪表现。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被告人李某乙、邸某甲、缪甲、卢甲、薛甲辩解称,到涞源的目的不是打架。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乙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参与斗殴事件,公诉机关指控聚众斗殴罪不成立。

被告人赵某甲辩解称,其未主动让被告人王某乙买用于聚众斗殴的工具。

辩护人提出,赵某甲聚众不是为了斗殴,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19日20时许,在涞源县XX小区张某甲家中,被告人宋某甲与王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宋某甲用剪刀将王甲背部扎伤。经鉴定,王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另外,本案在侦查机关,被告人宋某甲与王甲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宋某甲取得被害人王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9日晚8时许,其酒后到张某甲家找王乙,当时跟王乙一起吃饭的有王甲,因其认为王甲经常与王乙在一起,很生气,就与王甲发生了冲突,其从张某甲家拿了一把20厘米长的剪刀将王甲背部扎伤,其也受了伤,段某某、侯某某将其送到医院治疗。

2、证人王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9日晚上,其到张某甲家吃饭,当时一起吃饭的有王乙,还有一个姓杜的男子。不知道为什么,宋某甲从外面进到屋里找到其后就打其,后又拿了把剪刀扎在了其背部。其昏迷后,被送到医院治疗。

3、证人王乙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9日晚上,其与王甲、小杜在张某甲家吃饭时接到宋某甲的电话,其告诉宋某甲在张某甲家,后宋某甲到张某甲家就问谁是王甲,找到王甲后,宋某甲对王甲拳打脚踢,后又用扫帚扔王甲,最后拿了把剪刀扎了王甲后背及腿各一下,扎没扎伤不清楚,宋某甲的鼻子流血了。其将宋某甲劝走,又将王甲送到医院。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住XX小区一栋三层。2014年12月19日晚上,其叫王乙、王甲、杜某某到家中吃饭,期间,王乙接了个电话就出去了,大概五分钟,宋某甲就到其家了,其招呼宋某甲坐下,后就到一中附近的超市买酒。等其返回,走到楼道口时,杜某某下楼说宋某甲将王甲打了。后其与王乙、杜某某将王甲送到医院。

5、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9日晚上,其到张某甲家跟王乙、王甲吃饭,期间,王乙接了个电话就出去了,过了三、五分钟,来了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张某甲让那名男子坐下后就出去了。后那名男子将王甲拽到客厅,其到客厅看见王甲躺在地上,王乙站在旁边,后其与王乙扶王甲走到楼道口时遇到张某甲,三人就将王甲送到医院了。

6、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9日晚上,其与侯某某驾车走到东内环时,侯某某接了个电话后称,宋某甲出事了。其与侯某某到了XX小区,听见楼上有吵架的声音,上楼后看见宋某甲在三楼楼道半弯腰站着,身上有酒味脸上全是血,后其与侯某某将宋某甲送到医院。

7、证人侯某某的证言与证人段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

8、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9日下午,其与宋某甲、王某乙、王某甲喝酒了,每人喝了8两白酒。

9、证人冀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9日21时30分许,其在县医院五官科值班,看见宋某甲脸上、鼻子上有血。鼻背上有一纵行伤口,深达骨壁。

10、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王甲左侧血气胸;左侧肋骨骨折;皮下气肿(左侧胸腹部);右下肢软组织损伤。

11、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关于王甲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王甲左侧血气胸,属轻伤二级。

12、涞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0日4时许,该所接指挥中心指令称,王乙报警,在涞源县城区XX小区内发生打架事件。2015年1月12日,将案件立为王甲被伤害案侦查,1月12日,传唤宋某甲进行讯问,宋某甲对2014年12月19日20时许,在涞源县XX小区张某甲家,因琐事与王甲发生口角,后用剪刀将王甲背部扎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3、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5年1月31日,王甲与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由宋某甲赔偿王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王甲的谅解。

二、2015年5月3日,宋某甲因到涞源县“XX商场”更换项链吊绳一事,与商场工作人员发生矛盾,被告人李某甲系商场保安,其得知后,赶至商场,与宋某甲发生争执,后厮打在一起,李某甲将宋某甲打伤。经鉴定,宋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另外,本案在审理阶段,被告人李某甲得到宋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是XX商场聘用的保安。2015年5月3日上午11时许,其接到XX商场单某某的电话称,宋某甲因为更换项链吊绳的事情在商场赖着不走,让其去劝说。其叫谈某甲、李某丁到商场后,问宋某甲怎么回事,宋某甲说商场工作人员将项链吊绳弄坏了,其劝说赔偿宋某甲一根,宋某甲不答应,要5000块钱,后其让谈某甲、李某丁将宋某甲拉走,在拉的过程中,互相撕扯了几下,走到其跟前时,其用右手打了宋某甲眼部一拳,宋某甲不服气,后跟谈某甲、李某丁又撕扯了几下就停手了。

2、宋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5月1日,其与王某乙到XX商场更换项链吊绳,其看上一条,服务员说75元,其想让便宜点,结果服务员没说便宜多少就将其原来的吊绳剪了。后服务员说便宜到70元,其嫌贵,就想换上原来那条,服务员说剪坏了,其让赔偿5000元,服务员说做不了主,让过几天再说。5月3日11时许,其与王某乙因为上述事情到商场后,XX的经理让到办公室说和,其不去,经理就走了,十几分钟后,李某甲带着三四个人到了,让其赶紧走,其想讲道理,后一个穿白短袖的人打了王某乙,李某甲打了其眼一拳,李某丁打了其身上一拳。其与王某乙走到商场停车场时又被打了一顿,后李某甲等人就回商场了,其与王某乙到了县医院。

3、王某乙的陈述与宋某甲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XX购物广场的楼层经理。2015年5月3日下午,其接到XX手工店铺老板蔡某某的电话称,店里有个售后的事情。其过去问了那个客户怎么回事。后老板娘说那名客户在那做手工,工时费是75元,那客户给了10元,老板说不行,客户就说要不就将旧的复原,要不就赔钱。其劝说无果,就给经理黄某某打了电话,黄某某到了后怕发生冲突就走了,其也就离开了。

5、证人郭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日11时许,其在XX商场看见宋某甲与王某乙在一柜台前,准备打招呼时看见李某甲带着六七个人将宋某甲与王某乙围住了,李某甲让宋某甲赶紧拿着东西走,宋某甲说事情没有解决,不能走。李某甲因为宋某甲不给面子就打了宋某甲与王某乙,其上前拉架时,李某甲用拳头打了宋某甲眼睛,后与李某甲来的人又拳打脚踢了宋某甲,约一分钟,停止了打斗,宋某甲说眼睛看不见了,其与王某乙拉着宋某甲往出走,李某甲又打了宋某甲鼻子,让宋某甲与王某乙跟着出去,到XX商场西南角,李某甲与带的五六个人拳打脚踢了王甲乙与宋某甲后回XX商场了。其与王甲乙将宋某甲送到医院。

6、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XX商场上班。2015年5月1日下午,有一名男子在柜台里看中了一条石头珠子的项链,其说是75元,打六折,是60元。那名男子点了点头。其用剪刀将链剪下换好后,那名男子试了试,给了10元钱,其说不行,那名男子就说不要了,让把之前的项链安好,因原来的已经剪了,其就说重新编一个送给那人,那人不答应,还说让准备5000元钱。3日,那人又到了,问上次的事情怎么解决,经理过来劝了半天也不行。后从商场外过来了三四个人,与那名男子推了几下,其他的其就不知道了。

7、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日,宋某甲因为项链价格的事情与XX商场服务员发生矛盾,因为李某甲是商场的保安,其打电话叫李某甲劝说宋某甲,解决问题。后听说李某甲将宋某甲打了,其就买了东西看望了宋某甲,还赔礼道歉,让中间人说和此事。

8、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保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41号关于宋某甲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宋某甲右眶内壁、下壁骨折,右上额窦前壁骨折。属轻伤一级、二级。

9、涞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5年10月12日9时10分,被告人李某甲对故意伤害案发现场进行辨认,其指出该现场位于涞源县城区广昌大街XX购物广场。并拍摄照片一套三张。

10、涞源县人民法院(2013)涞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1月5日,李某甲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11、谅解书证实,宋某甲对李某甲在XX商场将其打成轻伤的行为表示谅解。

三、被告人宋某甲对其在XX商场被李某甲打伤一事不满,遂让被告人赵某甲帮忙找人震慑李某甲。后赵某甲让党某甲(在逃)帮忙,党某甲让被告人李某乙联系人员,李某乙分别给被告人邸某甲、薛甲、缪甲等人打电话,共纠集卢甲等十余人,于2015年5月10日驾车到涞源县,被赵某甲接至“XX酒店”,宋某甲叫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XX酒店”会和。饭后,王甲乙购买了镐柄等工具。16时许,宋某甲打电话约李某甲在“XX饭店”西侧空地见面,并带领王某乙、王某甲、邸某甲、缪甲、薛甲、卢甲等人驾车赶到约好的地点,宋某甲持五连发长枪,王某乙、王某甲持砍刀,邸某甲、缪甲、卢甲等人持镐柄等待李某甲,李某甲驾车到达后,双手持菜刀下车与宋某甲等人碰面,后双方发生冲突,并互殴。互殴过程中,王某乙将李某甲砍伤,李某甲将宋某甲、王某乙砍伤,邸某甲、缪甲等人将李某甲驾驶的车辆砸坏。经鉴定,李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轻伤一级。王某乙、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宋某甲将持有的枪支交给郭某甲(已判决)藏匿,后被公安机关起获。2015年5月14日、9月24日,王某甲、赵某甲先后到涞源县公安局自首。

另外,本案在审理阶段,被告人李某甲对宋某甲、王某甲、赵某甲等被告人均表示谅解,被告人宋某甲对李某甲亦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3日,在xx商场与李某甲发生冲突后,觉得不能就这么算了,就让赵某甲帮忙找人出气。5月10日上午,赵某甲给其打电话称从保定找的人一会儿就到涞源了,让在XX大酒店集合。其驾驶帕萨特到那见到了赵某甲,赵某甲称来了二十多个人,让找一辆面包车,其就给王某乙打电话,十分钟后,王某乙开着一辆绿色东南中型面包车拉着王某甲赶到XX酒店。后王某乙开着面包车去买镐柄了。其给李某甲打电话约了在涞源县“XX饭店”西侧新开的路上“碰”一下,还从车的后备箱里拿出一把五连发长枪放在驾驶位置。王某乙买镐柄回来后,赵某甲也从饭店出来了,其让赵某甲告诉保定人跟着其走,王某甲坐其的车,一部分人坐王某乙开的面包车,另一部分坐另两辆车,一辆是银白色福特轿车,另一辆是红色启辰轿车。四辆车依次从108国道到达约定地点,其跟王某甲、王某乙下车等候,王某甲、王某乙手里拿着砍刀,约十分钟后,李某甲等六、七个人到了,其中有马某甲,还有个叫小康的,其余不认识。李某甲手持两把菜刀,还有一个人拿了把扎枪,其返回车上拿了五连发长枪朝李某甲走去,枪七十公分左右,枪栓是木制的,黑红色,枪管黑色,子弹是平头的粗子弹,约五公分,其在保涞公路满城路段,从一个在路边卖砍刀、弓箭的地摊上以五千元的价格买的,还给了两发子弹。其下车后,其他人也下车跟着。跟着李某甲的人看见其拿着长枪就跑了,王某甲去追拿扎枪的那个人。其端着枪顶住李某甲的前胸,两人就互相骂了起来,其用枪戳李某甲胸部,李某甲用菜刀砍其,王某乙看见李某甲还手,就用砍刀砍李某甲,其不经意扣响了枪,李某甲见状就开始乱砍,其他人一直看着。一两分钟后,与李某甲一起来的人开着车撞过来,其就让跟着其的一部分人砸车,李某甲将菜刀扔向其就上车跑了。后保定的人离开了,其开车拉着王某乙、王某甲在泉坊与侯某某碰面,让侯某某开车载其到保定看伤。并让与侯某某一起的郭某甲将枪藏起来。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0日,宋某甲给王某乙打电话让到XX酒店。后王某乙拉着其到了XX酒店,到了后得知宋某甲找了好多人要打李某甲。王某乙还去买了工具,后宋某甲说让大家伙跟着走,从饭店出来十几个外地人,有一部分上了王某乙的车,一部分上了另外的车。宋某甲开着帕萨特拉着其走在最前面,宋某甲给李某甲打电话约好在“XX饭点”西侧的路上见面。到约定地点,其与宋某甲、王某乙下车,其他的人下车拿了工具又都回到车上等待。时间不长,李某甲驾驶绿色丰田越野车到达,车上下来五、六个人,李某甲双手各持一把菜刀,“小康”拿一把扎枪,还有一个人拿着镐柄,宋某甲见状从车上驾驶座下拿了一把枪,其与王某乙分别拿着砍刀,双方碰面后,宋某甲用枪指着李某甲,李某甲拿着菜刀比划着,发生了口角,接着李某甲就用菜刀砍宋某甲的手和腹部,宋某甲用枪戳李某甲的胸部和脸部,王某乙抡起砍刀砍李某甲的背部和胳膊,李某甲砍王某乙的胳膊和腹部,那些外地人没有动手,有人拿镐柄要打其,其就追,后其躲在“XX饭店”附近,看见不知道是谁开李某甲的车撞其一方的人,跟其一起的人就砸李某甲的车,李某甲上车,那车就调头跑了。其到宋某甲跟前,发现宋某甲和王某乙受伤了,后大家就离开了。宋某甲让侯某某开车拉着其与宋某甲、王某乙到保定市第一医院。

3、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听宋某甲说赵某甲答应帮忙找人对付李某甲。5月10日12时许,宋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到XX酒店,其就知道宋某甲是准备好了要找李某甲报仇,出于义气其要帮忙。后其驾驶一辆绿色东南中型面包车拉着王某甲到了XX酒店,到那后,赵某甲掏出三百元钱让其去买了镐柄之类的工具。下午4点多钟,宋某甲让赵某甲找的人跟着走。在宋某甲的带领下到了“XX饭店”西侧的路上,其招呼着人们领了工具,其与王某甲拿了车上本来就有的两把砍刀。后李某甲的车到了,还有一辆黑色轿车,一共下来五、六个人,李某甲双手各持一把菜刀,有一个人拿一把扎枪,宋某甲见状从车上驾驶座下拿了一把五连发长枪,带着其与王某甲迎面走过去,从保定来的人也都下车围了过去,李某甲方的人见宋某甲拿着枪就都跑了,王某甲拿着砍刀追对方拿扎枪的人,宋某甲与李某甲骂了几句,接着宋某甲用枪戳李某甲脸和胸部,李某甲用菜刀砍宋某甲,其见李某甲还手,并砍其,就用刀砍了李某甲的胳膊,李某甲就开始乱砍,将其左臂和左手砍伤了,还砍了其腋下,打斗过程中,宋某甲的枪响了。后就看见李某甲的车撞过来,宋某甲说“砸车”,跟其一起的人就砸李某甲的车,李某甲趁机上车,其拿砍刀朝车上砍,有些外地人用镐柄将车玻璃砸了,后那车就跑了。宋某甲开车拉着其与王某甲先走了,还打电话让侯某某送其三人到保定第一医院治疗。

4、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7日左右,党某甲让其找点人到涞源帮赵某甲应付场面。其知道是要帮助解决矛盾的意思。其就分别给邸某甲、缪甲打电话,让找人。5月9日,党某甲打电话称第二天在保定市区北三环等着,一起到涞源。其让邸某甲、缪甲找人,并将见面的时间、地点通知了。后其又回徐水借了一辆车,并让表弟薛甲帮忙找了两辆车一起到涞源。大家都到达北三环后,一起到了涞源,赵某甲将其一行人接到了XX酒店吃饭,席间,赵某甲说工地工人正在干活,让大家来充场面。其想到下雨天工人不可能干活,肯定有其他事情,就打了退堂鼓,借口找朋友离开了,后又返回酒店,一小时后发现车钥匙找不到了,这时来了三个涞源人,开着一辆无照帕萨特和一辆绿色面包,党某甲称让其找的人跟着那些涞源人走,其就让邸某甲他们跟着涞源人走。下午4点30分许,邸某甲打电话告诉其双方打架了,还动了枪,其就让邸某甲他们回保定了。

5、被告人邸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0日左右,李某乙打电话让其找十个人到涞源办事,还说不会亏待其。其明白是要打架助威,其找了卢甲等人。第二天上午8点钟,与李某乙、缪甲等人集合后到了涞源,被一个说话结巴的涞源人接到酒店吃饭。饭后,李某乙称车钥匙找不到了,不知道谁找了一辆绿色面包停在饭店门口。下午4点钟,有人喊了一句走,其与其他保定人就出了饭店上车,跟着一辆老款帕萨特到了涞源县城北侧外环,李某乙没去。有个涞源人让从面包车上拿工具,其拿了一把镐柄。四点半左右,对方到了,三四个人下了车,有一人拿着两把菜刀,还有一人拿着扎枪。双方说了几句话后,其这一方共三个涞源人,其中一个从帕萨特上拿了一把长枪顶在持菜刀人胸前,对骂了一会,后其中一个涞源人就砍对方拿菜刀的人,还有一个涞源人持砍刀追对方拿扎枪的人。对方其他人见状都跑了。持枪人见对方还手,就朝地开了枪后又用枪管戳拿菜刀人的脸,另两个涞源人继续砍持菜刀的人,持菜刀的人还击。一分钟后,有人开着那辆绿色越野冲向人群,解救持菜刀的人。持枪人就让砸车,其砸了车玻璃。后持菜刀的人上车跑了。其一方的人也都离开了,将面包车丢在了一个桥边。后给李某乙打了电话讲了打架的事情,就回保定了。

6、被告人薛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是被李某乙叫到涞源的,还帮李某乙找了两辆车,叫了赵甲、薛某甲一起到涞源,后其跟着到了案发现场。其供述证实的其他情节与被告人邸某甲的供述证实的情节基本一致。

7、被告人缪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0日8点钟左右,“大山”打电话让找十来个人,到涞源工地上帮别人平息事情。其找了杜召、“祥子”、“小胜”到保定市北二环集合,当时那已经停了一辆白色雪铁龙轿车,一辆红色两厢轿车,还有薛甲开着一辆银白色福特轿车,其又让薛甲叫了“牛子”。半小时后,“大山”开着丰田轿车到了,让往涞源走,大概20余人乘四辆车到了涞源,被一个说话结巴的涞源人接到XX酒店吃饭。下午4点多钟,“大山”让上酒店门口停着的绿色面包,还有另外几辆车,跟着一辆帕萨特轿车到了北环路附近,“大山”因为找不到车钥匙,未到现场。帕萨特车上下来一名涞源男子,让到绿色面包车上拿工具,其拿了一根钢管。十分钟后,来了一辆绿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对方三四个人下了车,一人拿着两把菜刀,还有一人拿着扎枪。其这一方共三个涞源人,其中一个从帕萨特上拿了一把长枪,面包车司机和一个高个子涞源人各拿了一把砍刀,双方对骂后打了起来,用刀互砍,其一方从保定来的人就往上围,对方拿扎枪的人被追跑了。后枪响了,持枪人又用枪对着拿菜刀的人,开面包车的涞源人继续砍持菜刀的人,持菜刀的人还击。有人开着那辆绿色越野冲向人群,解救持菜刀的人。有人喊让砸车,其与“小勇”等人砸了车玻璃。后持菜刀的人上车跑了。其一方的人也都离开了。

8、被告人卢甲的供述证实,其是被邸某甲叫到涞源的,在案发现场其领了工具,但是没有动手,也没有参与砸玻璃,只是在人群后面跟着了。其供述证实的其他情节与被告人缪甲的供述证实的情节基本一致。

9、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外号“结巴”。李某甲在XX商场把宋某甲打了,具体过程不清楚。其到医院看望宋某甲时,宋某甲觉得委屈,让帮忙找人震慑李某甲,后其让保定的党某甲联系人到涞源帮宋某甲壮声势。在案发那天上午8时许,党某甲说人联系好了,其告诉了宋某甲。中午12点,其开车到高速口接了党某甲等人到XX酒店吃饭,他们开了三、四辆车,下午1时许,宋某甲到了饭店,其告诉宋某甲来了20余人,准备一辆大车。之后,宋某甲叫了王某甲和王某乙,其中一人开着一辆绿色面包车,还有一个人向其要了300元钱。下午4时许,其跟党某甲说让带来的人跟宋某甲走,后那些人就跟宋某甲离开了,其回家了。后听说宋某甲带着保定的人跟李某甲打架了。

10、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0日下午4点多钟,侯某某接了宋某甲的电话后,让其开车送到泉坊转盘,到那后,其看见宋某甲身上有血。宋某甲让侯某某开车一起去保定,并把用蛇皮袋包裹着的枪给其,让其藏好。其将枪重新用两个白塑料袋装着埋了。

11、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的一天宋某甲让其到泉坊转盘,见面后,宋某甲说跟大虎打架了,宋某甲手和肚子受伤了。后其开宋某甲的车带着宋某甲、王某乙、王某甲到了保定市第一医院。

1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负责XX商场的安全保卫工作。2015年5月3日,宋某甲因到XX商场修项链吊绳一事与其发生冲突,其将宋某甲眼部打伤。事后,XX商场负责人汪某出面解决此事。5月10日,其问汪某是否解决了,汪某称已经在说和了。当天下午15时许,宋某甲打电话说因为上述事情要在XX饭点西侧“练练”,其实就是打架的意思,后其开丰田越野准备往约定地点走,马某丙上车劝其不要去,还跟着一起往约定地点走,其嘱咐不让马某丙管。到东内环XX超市买了两把菜刀以防身。其下车买菜刀返回车上时,李某丙、马某甲也在车上,怎么劝也不下车。后四人到了约定地点,当时路边停着三辆车,车旁站着很多人,手里拿着砍刀、镐柄之类的东西。其自己拿着菜刀下了车,宋某甲便拿着一把五连发长枪指着其叫骂,跟宋某甲一起的有二、三十个人,分别拿着镐柄、砍刀,将其围住了,宋某甲用枪指着其额头称要收拾其,另外的人就拿工具往其身上打,同时宋某甲也打。其用菜刀砍,打斗过程中,宋某甲开枪了,后用枪戳其的脸部,其用菜刀砍宋某甲。持续了两三分钟,有人开着其的车冲向人群救其,其趁机上车,并将手里的菜刀扔向人群。宋某甲一方的人还用工具砸了其的车。当时其左臂、右手都有刀伤,脸部有伤。

13、证人马某甲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实,2015年5月10日下午4时许,其接刘某甲电话称,马某乙与李某甲气呼呼的从广昌大街的服装店离开了,因怕出事,让过去看看。其给马某乙打电话得知二人在XX超市门口,后其与李某丙赶到XX超市门口,马某乙在李某甲的车上,李某甲从XX超市买了东西出来说几天前跟宋某甲打架了,现在宋某甲约在XX饭店西侧说说。李某甲开车拉着其与李某丙、马某乙到了约定地点,其看见路东侧停着三、四辆轿车跟一辆绿色的面包车,接着李某甲自己下车走到那几辆车跟前,宋某甲拿着单管猎枪,另外一些人有的拿着镐柄,有的拿砍刀冲下来,对李某甲进行围攻,李某甲用菜刀与对方混打,宋某甲朝天开了一枪后,顶住了李某甲的左脸,拿镐柄的和拿砍刀的人打李某甲,李某甲向南跑,其刚下车要拉架,就有人要打其,后其就赶紧上车,李某丙不知道去哪了,马某乙将李某甲的车开到李某甲旁,其在后排座位将左后侧车门打开,李某甲跳上车后,对方就开始砸车,后其与李某甲、马某乙就驾车离开了。

14、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0日下午4时许,李某甲到其开的XX服装店待着时,接到宋某甲的电话称,要跟李某甲见面碰碰,后李某甲就出去了,不让其跟着,其怕出事,就跟着。其在李某甲的车上电话告知谭某甲在“XX诊所”门口等着。马某甲打电话问其在哪里,其说在东内环XX超市门口,李某甲去了超市,其在车上等候时,马某甲与李某丙找到其,也跟着在李某甲的车上等待,李某甲从XX超市出来,买了两把菜刀,后四人就驾车往XX饭店附近走,路上谭某甲给其打电话,其告知在XX饭店附近等着。到那后,其见路东侧停着四五辆车,李某甲拿着菜刀自己下车了,宋某甲拿着把枪,其余人手里拿着镐柄和砍刀,宋某甲用枪指着李某甲说砍,然后那些人就往李某甲身上乱砍,打的过程中,枪响了,其与马某甲下车想帮李某甲解围也帮不上忙,就上了车的驾驶位置,给车调头,对方就开始砸车,其将车停在李某甲跟前,马某甲开门将李某甲拽上车,直接到了涞源县医院。当时谭某甲与老盼开车在路边,没有下车。

1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0日下午4时30分许,谭某甲告诉其说马某乙打电话让到东关诊所,其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就跟着去了,到了后发现没人,谭某甲给马某乙打电话,马某乙让到XX超市门口,后又让到中医院,最后说在XX饭点,其与谭某甲走到中医院红绿灯时,听见“砰”的一声,二人继续走了五十余米,看见路东有一伙人,旁边停了三辆车,有一名20岁左右的男子拿着砍刀追另外一名男子朝南跑,有一名男子拿着枪顶着李某甲的头部,还有人拿着镐柄、砍刀朝李某甲身上打。后马某乙开着李某甲的车撞向人群,就有人砸车,李某甲趁机上车走了。其给马某乙打电话,马某乙说在县医院,其就去了县医院。

16、证人谈某的证言证实的情节与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的情节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17、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与马某甲、马某丙坐李某甲的车到了XX饭店附近,李某甲自己下了车,被对方拿着镐柄、砍刀的人围住了,其见要打架就下车了,刚下车就有人拿着镐柄追其,其就向南跑了。

1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老公马某乙是李某甲的朋友,2015年5月10日,李某甲在其开的服装店待着时,接了宋某甲的电话,后对马某乙说有人要碰碰,李某甲往外走,马某乙没劝住,马某乙担心出事,就跟着出去了。其怕出事,就给马某甲打了电话,让马某甲劝劝李某甲。

19、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丙向郭某丙打听王某乙、王某甲打架的事情,郭某丙让到保定,后在保定第一医院找到王某乙,王某乙躺在担架上,宋某甲手上有伤,二人都住院了,王某甲离开了,一直是其与王某丙看护。

20、证人王某丙的证言与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的情节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21、涞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5年7月17日14时35分许,由宋某甲对聚众斗殴现场进行辨认,其指出该现场位于涞源县广平大街北侧公路。拍摄照片一套二张。

22、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王某乙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乙全身多部位累计创口长度达42厘米,左手第4、5掌骨完全性骨折。分别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23、涞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车牌号为XXXXXX丰田陆地巡洋舰越野车损坏修复鉴证值费用共计7306元。

24、涞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涞鉴字第(076)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甲伤分析为锐器伤,中度休克及左前臂锐器伤,左尺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尺动脉、尺神经断裂,左前臂屈、伸肌肌腹大部断裂可以认定。可评定为重伤Ⅱ,轻伤Ⅰ级。

25、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宋某甲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宋某甲左腹部创口12厘米,肢体创口累计16厘米,右手第3指、左手第2、3、4指伸指肌腱断裂。此损伤对伤者构成中度损害。其多个伤口长度累计15厘米以上,属轻伤二级。

26、保定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意见书(冀)公(保)鉴(痕)字(2015)019号证实,2015年5月28日,经对涞源县公安局送检的疑似枪支进行检验,该检材是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

27、涞源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宋某甲辩认出赵某甲,即外号结巴,帮其从保定找人到涞源的人;邸某甲辩认出李某乙,又叫大山,是雇佣其到涞源打架的人,辩认出卢甲,是参与打架的人之一;缪甲辩认出邸某甲、李某乙,是让其找人到涞源的人,辩认出薛甲,系跟其一起到涞源帮人打架的人。

28、扣押清单,涞源公安局治安大队说明证实,涞源县公安局城区刑警队从郭某甲处扣押枪一把,移交涞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预期集中销毁。

29、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5)涞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12月30日,郭某甲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30、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2)新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保定市看守所所有人员信息证实,缪甲,2012年9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13日被刑满释放。

31、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06)涞刑初字第0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王某甲2006年2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涞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8月7日被刑满释放。

32、涞源县公安局城区刑警队说明证实,宋某甲等人聚众斗殴案中,刘某甲与刘某乙系同一人,谭某甲、谈某乙、谈某系同一人。

33、涞源县公安局城区刑警队破案经过、自首说明,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南长派出所抓获经过,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保定站派出所抓获经过,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红旗路派出所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10日16时28分许,涞源县公安局接到报案称,涞源县“XX饭店”西侧有人持枪打架。接警后,该局立即出动警力展开调查,经调查发现,宋某甲与李某甲之间因矛盾,双方各自纠集人员,在XX饭店西侧公路斗殴,宋某甲等人持枪,砍刀将李某甲砍伤,李某甲持菜刀将宋某甲、王某乙砍伤。经侦查,宋某甲纠集王某乙,王某甲,同时委托赵某甲从保定纠集党某甲,李某乙,邸某甲,缪甲等人参与斗殴,5月13日,宋某甲,王某乙因伤在保定第一医院住院,被监视居住。5月14日,王某甲主动投案自首,5月20日党某甲、缪甲、邸某甲被该局抓获归案,5月26日,卢甲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南长派出所抓获归案,6月5日该局依法对在北京304医院住院治疗的李某甲采取监视居住措施。6月17日,薛甲被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保定站派出所抓获,7月7日,李某乙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红旗路派出所抓获,并与当日被临时羁押,7月10日被涞源县公安局带走。9月24日,赵某甲投案自首。经审讯上述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34、河北省涞源县看守所及涞源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情况说明证实,卢甲、王某甲在2016年5月19日王某丁袭击管教民警事件中,积极配合监室内其他在押人员,有效制止了该犯罪人员,避免了事件的进一步恶化。二人在押期间,服从管理,表现良好。

3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告人宋某甲、王某甲、赵某甲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宋某甲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出于私仇宿怨,纠集聚结数人持械与李某甲互殴,系首要分子,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甲两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次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持砍刀参与斗殴;被告人赵某甲、李某乙帮助联系参与斗殴人员;被告人邸某甲、缪甲帮助联系斗殴人员,并持镐柄将李某甲车辆砸毁;被告人薛甲帮助联系人员;被告人卢甲持镐柄参与斗殴。七被告人均系积极参与者,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且被告人李某甲一方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赵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乙、赵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乙、邸某甲、缪甲、卢甲、薛甲到涞源的目的不是打架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出钱购买工具,并出示了被告人宋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但经庭审对质,宋某甲、王某甲对该事实予以否认,王某乙未到案,无法核实。故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事实不清,不能成立。被告人宋某甲犯数罪,应并罚。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案件中系组织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故意伤害案件中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在聚众斗殴案件中,获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获得谅解,依据其具体犯罪情节,可依法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有自首情节,并获得谅解,被告人李某乙、邸某甲、缪甲、薛甲、卢甲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上述七名被告人,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案件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缪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

四、被告人缪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

五、被告人赵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

七、被告人邸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

八、被告人薛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

九、被告人卢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龙江

               审 判 员 张慧芳

               代理审判员 罗占杰

               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 潇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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涞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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