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辛某甲危险驾驶一案 |
提交日期:2016-10-25 09:27:53 |
涞源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6)冀0630刑初101号 |
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甲,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慧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15时59分,涞源县交警大队民警在112国道涞源县大石门路段执行测酒任务时,发现被告人辛某甲有酒后驾车的嫌疑,经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68㎎/100mI,后经抽血检验,辛某甲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95.2㎎/100mI,符合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笔录、照片、查扣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辛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辛某甲依法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判处的罚金限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慧芳 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任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