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锋华与汪大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6-12-04 12:19:39
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4323民初881号

原告:王锋华,男,汉族,1974年3月出生,住新疆福海县。

被告:汪大维,男,汉族,1968年7月出生,住新疆福海县。

原告王锋华与被告汪大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锋华、被告汪大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机械租赁费用40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汪大维承建福海县黄花沟灌渠工程期间,因施工需要租赁原告240型挖掘机使用。租赁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租赁清单两份,共租赁原告挖掘机96.5小时,每小时400元,应给付租赁费38600元。另加单趟平板车租赁费用2200元,共应给付原告租赁费用40800元。因被告至今未给付。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大维辩称:被告的确租赁过原告的挖掘机,对原告所说的租赁时间也认可,原告的挖掘机本身就在黄花沟,原告的平板车自己没有用过;原告的挖掘机每小时租赁费不是400元,当时双方约定每小时多少钱因时间长被告忘记了,应按国家标准每小时租赁费为209元计算,被告于2012年5、6月份时已向原告结清挖掘机租赁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挖掘机及平板车租赁费未还的事实,原告除向法庭提供台班费清单外还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5月8日11时35分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被告对台班费清单认可,但不认可通话录音,被告辩称该录音是在其醉酒的情况下由原告录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证据通话录音及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未给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用过其平板车的事实,被告不认可,原告虽提供2011年5月30日台班费清单,但此清单上所记录文字“平板费2200元”部分被告称其在出具清单时并无此内容,原告也承认此部分内容是自己后来补写上去的,故对原告称被告欠其2200元平板费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240型挖掘机2011年租赁给被告的价格为每小时400元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据挖掘机合格证书、购买挖掘机发票、证明4份,并申请了证人刘辉、王桂连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证据4份书面证明中高立江、张军、王景斌的证明均与证人刘辉、王桂连的证言相互印证,且证人王桂连系原告雇佣给被告干活的挖掘机司机,作为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的中间人,系知道内情的唯一证人,其证言较为客观,可信度亦较高,本院对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对刘辉的证明内容为平板车每小时的租赁价格,与挖掘机的租赁价格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的挖掘机2011年对外租赁的市场价格为每小时400元。对被告称原告的挖掘机2011年的租赁价格应按国家标准每小时209元的意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为证明其已于2012年5、6月份向原告结清挖掘机租赁费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委托书、告知书、收条及工程结算表,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结清挖掘机租赁费。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的论证意见为:委托书、告知书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收条同样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工程结算表上并无原告签字,与原告及本案的挖掘机租赁关系无关联性,且被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原告提供本院已确认的证据2016年5月8日11时35分电话录音内容相互予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将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从事施工,双方为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多少租赁费的问题,被告认可原告将240型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使用96.5小时,但双方未约定每小时的租赁单价.依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对合同报酬或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格的,按相关规定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挖掘机租赁费价格,也不能于事后协议补充约定,且挖掘机租赁费价格并非政府定价,也非政府指导价格,故依法应按合同签订地福海县2011年的市场价格确定240型挖掘机每小时的租赁费价格,为每小时4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挖掘机租赁费为96.5小时×400元/小时=386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8600元挖掘机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平板车租赁费2200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大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锋华挖掘机租赁费38600元;

二、驳回原告王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王锋华承担23元,由被告汪大维承担387元(给付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邵   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海 波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福海县人民法院
法律资讯 m.dyzx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