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建鸿与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罗文礼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6-12-04 12:21:05 |
福海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6新4323民初910号 |
原告:吴建鸿,男,汉族,1982年8月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刚,新疆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新疆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绿洲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时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俊,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勒泰市三实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市文化路4区110栋。 法定代表人:杨光川,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文礼,男,汉族,1968年1月出生,住新疆阿勒泰。 原告吴建鸿诉被告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昌吉市政公司”) 阿勒泰市三实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实公司”)、 罗文礼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刚、李红、被告新疆昌吉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俊、被告阿勒泰市三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被告罗文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福海县交通运输局2013年7月16日与第一被告新疆昌吉市政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新疆昌吉市政公司承包福海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福海县S230线岔口至福海林场一期公路改建工程,新疆昌吉市政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阿勒泰市三实公司。原告吴建鸿的车辆在2013年为第一,第二被告承揽的福海县S230线岔口至福海县林场第一期工程提供沙石料运输劳务72天,自劳务结束后,原告与第三被告罗文礼结算,罗文礼自称项目部负责人,运输劳务费为8万元,罗文礼后于2014年付原告现金3万元,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金额为50000元,2015年10月付20000元,还余30000元未付,三被告应支付原告机械运输费加利息共计30000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诉款项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机械劳务费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新疆昌吉市政公司辩称,原告所出示的欠条是第三被告罗文礼出具,本公司与罗文礼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本公司没有授权罗文礼对外出具任何债权债务凭证,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无合同相对性,原告所主张的机械劳务费与利息损失均与昌吉市政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阿勒泰市三实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均不予认可,昌吉市政承包的S230岔口确实承包给了阿勒泰市三实公司,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对外所欠的车辆的租赁费用均由昌吉市政公司项目部的公章,欠条均由温荣伟出具,第二被告从未委托罗文礼对外出具欠条,并且仅凭一张欠条无法确定原告的债权金额,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阿勒泰市三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文礼辩称,出具这张欠条时,是两个人。原告所持欠条是承建福海县林场一期工程所欠的工程款,这个工程是新疆昌吉市政公司的,本人只是阿勒泰市三实公司的项目经理,本人不承担给付责任,应由阿勒泰市三实公司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昌吉市政公司、三实公司对承建福海县S230线岔口至福海县林场第一期工程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交法庭的欠条,被告罗文礼的辩解、提供的欠条及出庭证人秦淑锡的证言可印证原告出具欠条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诉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7月16日,福海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昌吉市政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昌吉市政公司承包福海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福海县S230线岔口至福海林场(一期)公路改建工程。2013年11月4日,昌吉市政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三实公司施工。被告三实公司以租赁原告的车辆为该工程进行劳务。原告吴建鸿的车辆在2013年为第一,第二被告承揽的福海县S230线岔口至福海县林场第一期工程提供沙石料运输劳务72天,自劳务结束后,原告与被告三实公司的工作人员罗文礼结算,运输劳务费为8万元,三实公司后于2014年付原告现金3万元,罗文礼与三实公司另一工作人员秦淑锡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金额为50000元,后给付2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被告昌吉市政公司、三实市政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系福海县交通局发包给昌吉市政公司,后由昌吉市政公司转包给三实公司。原告提供的机械费用欠条虽未加盖昌吉市政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及三实公司公章,但原告的机械设备为被告三实公司提供机械服务是不争的事实。被告昌吉市政公司、三实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应当对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罗文礼作为三实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阿勒泰市三实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30000元; 二、被告罗文礼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8.6元,减半收取299.3元,由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勒泰市三实市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国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蒋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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