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香平与王阿岭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6-12-04 12:26:10 |
福海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6)新4323民初983号 |
原告:朱香平,女,汉族,1966年12月出生,住福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斯哈尔太•托合塔森,新疆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阿岭,男,汉族,1976年7月出生,住福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香平与被告王阿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香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斯哈尔太•托合塔森、被告王阿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香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610.2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外甥女婿。2005年4月20日原告在福海县中心市场遇见被告妻子钟艳红,便向钟艳红索要其在原告家上学期间吃、喝、住找工作的操心费及为其办理户口的20000元费用。后钟艳红骑自行车向福海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原告当时也随钟艳红来到人民医院旁边“绿色商店”台阶继续与其理论。当时,钟艳红通知被告赶到现场。被告到现场后,就用摩托车头盔猛打原告的头部、胸部几头盔,致原告受伤,后在福海县中医院诊疗。现场目击证人向福海县城镇派出所报案。经原告上访,半年后派出所对被告作出了不予处理决定。原告对此处理决定一直不服,上访至今。原告被被告殴打后,一直头痛,经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并产生心理障碍,经多方治疗至今未愈。为维权产生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2995.96元;2、交通费:5920.6元;3、住宿费:1540元;4、脑震荡、心理障碍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5、其他费用(打字、复印费、材料费):4153.7元。以上共计114610.26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阿岭辩称:原告称被告用摩托车头盔猛打原告头部、胸部几头盔的事实不存在。且原告向被告妻子钟艳红索要其上学期间在原告家居住,吃喝住找工作的操心费及办理户口的20000元费用的事实亦不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原告所述的事情发生在2005年4月20日,至今已经过11年之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提起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无理无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调阅本院已受理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分别是2009福民初字第325号、2009福民初字第337号、2007福民初字第221号),可证实被告王阿岭系原告朱香平的外甥女婿,原告多次因家庭琐事与被告的妻子钟艳红发生冲突,双方互相起诉,本院均已做出生效裁判。对原告朱香平所称被告王阿岭用摩托车头盔猛打原告头部、胸部几头盔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杨书记批示,但该份证据系复印件,该证据有多处涂改,未加盖公章,也未有相关处理人员的签名,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用摩托车头盔猛打原告头部、胸部几头盔的事实,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对于原告称其为被告妻子钟艳红办理户口、钟艳红在原告家吃住及原告给钟艳红找工作支出操心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有生效裁判对此也予以否定,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打字费复印费票据、住宿费、交通费、退票费、购买手机费、通讯费邮寄费及换锁费等票据均系发生在2007年及以后。虽有三张门诊票据(共计47.8元)及一本门诊病历系发生在2005年4月份,但门诊票据、门诊病历均不能反映出原告治疗的具体疾病,该两份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及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主张及反驳对方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995.96元、脑震荡,心理障碍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995.96元、脑震荡及心理障碍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交通费5920.6元、住宿费1540元、打字费、复印费、材料费等其他费用4153.7元的诉讼请求,因此部分支出系原告进行上访所产生的费用,此费用与本案被告王阿岭并无关系,如原告认为他人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通过诉讼途径进行救济,其上访所产生的费用理应自理。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香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92.2元,减半收取1296.10元,由原告朱香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邵 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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