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7-08-16 10:29:13
内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523刑初95号

       河北省内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523刑初9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文龙,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内丘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捕前住河北省内丘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内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公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策、孟志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文龙在内丘县中兴大街与胜利路交叉口粮贸东侧的小吃摊与朋友吃饭时与王某发生纠纷,刘文龙持刀将王某左侧腹部扎伤、后背划伤,经鉴定王某的左侧腹部伤情系"重伤二级",背部伤情系"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文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文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文龙当庭自愿认罪,对检察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文龙在内丘县中兴大街与胜利路交叉口粮贸大厦东侧的小吃摊与朋友刘某、闫某1吃饭时,闫某1遇见他的朋友在旁边桌子上喝酒,就去那个桌子上见面喝酒。大约到23时许,被告人刘文龙跟刘某觉得两个人喝没意思,就喊闫某1回来,也叫那个桌子上的人过来喝,闫某1就跟王某等两三个人过来在他们桌上喝酒。喝酒的时候也记不清因为谁说的话比较冲,就厮打起来,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文龙使用手里的弹簧刀扎了王某左侧腹部一下,王某被扎了一刀后就跑,被告人刘文龙就在后面追,追的时候被告人刘文龙朝王某背上用刀划了几下。经鉴定王某的左侧腹部伤情系"重伤二级",背部伤情系"轻伤二级"。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刘文龙跟刘某一起到内丘县公安局自首。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下已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文龙的供述,2016年6月26日19时许,他跟刘某在内丘县南街的出租屋内喝了三瓶啤酒后打算去山里抓蝎子,走到步行街附近的路上时候遇见"鹏"(闫某1),"鹏"问他们去干什么,他说去山里抓蝎子,"鹏"说别去了跟他一起去喝酒吧。他们就没有去山里抓蝎子,跟"鹏"一起到粮贸大厦附近的一个小吃摊那里喝酒。到那里以后,"鹏"遇见他的朋友在旁边桌子上喝酒,就去那个桌子上见面喝酒,他跟刘某在这个桌子上两个人喝也没意思,就喊"鹏"回来,也叫那个桌子上的人过来喝,后来"鹏"跟两三个人就过来在他们这一桌上喝酒。他们坐的桌子是一张圆形桌子,当时"鹏"坐在南边面朝北,刘某坐在"鹏"的右边,刘某的右手边是那个身材较瘦的男子,他在身材较瘦的男子右手边,他的右手边是身材较胖的男子,身材较胖男子的右手边是"鹏"。他们一桌就喝酒,喝酒的时候也记不清因为谁说的话比较冲,就厮打起来了,他也不知道是谁拿啤酒瓶砸他头上,他就跟一个身材微胖的男子打起来了,打的时候他从裤子后兜内掏出来一把弹簧刀吓唬了那个微胖的男子,那个男子看他手里有刀就跑了,他转眼看见刘某被一个身材较瘦的男子拿啤酒瓶砸在头上,他就走到身材较瘦的男子身后附近,他走过去的时候刘某用脚踹了身材较瘦的男子身上几脚,身材较瘦的就往刘某的身后走找啤酒瓶,他就在刘某的右侧身后使用手里的弹簧刀扎了那个身材较瘦的男子左侧腹部一下,那个较瘦的男子被他扎了一刀后就跑,他就在后面追,追的时候他朝他背上用刀划了几下。后来刘某过来把他拉住,把他手里的弹簧刀要了,和刘某手里拿的一把弹簧刀一起放在摩托车的座下面,骑着摩托拉他走了。第二天他听出租屋门口的人聊天说"昨天晚上在步行街那里有人拿刀把人扎伤了,而且伤的不轻"。他听到后害怕就又从刘某的摩托座下拿了他那一把弹簧刀装身上跟刘某一起打车到了邢台,到邢台后,他们两个每天就在医院的长凳子上、公园的长凳子上睡觉。大概第三天的时候,他跟刘某在邢台市达活泉公园的西口进去往南拐有一个厕所,他把他的弹簧刀扔在了厕所附近的一个凳子上。2016年7月29日,他跟刘某一起到内丘县公安局自首。

他拿的刀是长20公分的弹簧刀,黑色的。他拿弹簧刀走到刘某的身后用刀扎了那个身材较瘦的男子腹部位置一刀,后来那人跑的时候,他又用刀划了那人后背两刀。

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6年6月26日晚上他在内丘县振兴西路的一营烧烤帮忙,当时是一营烧烤刚开张没多久,老板是他们村的闫某2,他给闫某2找了两个朋友王则学和程冉帮忙。当天晚上收摊的时候,闫某2领着他两个朋友去吃饭了,他骑着三轮车将烧烤摊的东西拉回去,然后他接到闫某2的电话,说他们打算去粮贸大厦那里吃砂锅面,让他收拾完也过去,他就骑着三轮车过去了。到粮贸大厦的时候,他两个朋友在卖烧饼的摊位那里买烧饼,他就在三轮车上坐着,买完烧饼以后就往砂锅面的摊位那里走了,砂锅面那里的桌上,他看到闫某2和贾胖在那里坐着,闫某1和几个人在他们东侧的桌子上坐着,闫某1喊他过去他那一桌,他就过去了。到那里刚坐下,闫某2喊他说有人打电话找他,让他接电话,他就从这一桌回到了闫某2那一桌,事实上没有人给他打电话,在那里坐了一会喝了一杯啤酒,后来他两个朋友就离开了。离开的时候他去送他们,等他再回来的时候,闫某2和贾胖已经离开原来的桌子,去了南边的一个桌子。他到跟前的时候,闫某1喊他让他去他那个桌子上喝酒,他就过去了,过去的时候是闫某1和一个光头还有一个长发男子在那里喝酒,他刚坐下的时候,在他南边的那个长发男子就问他说他是不是骂他哥哥了,然后他说没有,不信你问闫某1,然后他就看闫某1,闫某1没有说话,后来那个光头男子就说他,让他好好说话,他就看了光头男子一眼,他又问闫某1"怎么回事,他骂他们了吗,问你你也不说话",闫某1还是没有说话,那个光头男子就朝他踹了一脚,然后他就站起来将凳子踹开问他"你是谁啊,你凭什么踹我",然后光头就站起来了从身后拿出一把刀子,后来他就看到闫某1朝光头头上搧了一巴掌,接着那个长发男子不知道从哪里拿出来一把刀朝他左侧腹部扎了一刀,然后他感觉疼,就转身要往东边跑,这时候闫某1拉了他一下,什么也没有说,当时闫某1拉他的时候他背上又被人划了两刀,然后他就挣脱了赶紧跑,跑了有十几米左右的距离他就往南边公路上跑了。到公路上的时候他回头看到那两名男子拿着刀在摊位跟前追闫某2,然后他就往医院走。走到交通岗西侧的时候,他看了一眼他的伤口,肠子已经出来了,他就给闫某2打了一个电话说他肠子出来了,闫某2就跟他说让他赶紧往医院走,然后他就走着去医院了。

他当时没有看清是谁拿刀扎的他,因为当时长发男子手里也拿了一把刀,离他最近,他就以为是他用刀扎的。当时光头男子在长发男子身后。

3.证人闫某1的证言,2016年6月26日晚19时许,他在粮贸大厦附近遇见刘文龙、刘某二人,他就约他们两个去粮贸大厦小吃摊喝酒,他们两个就跟他一起去了。到粮贸大厦小吃摊后,他们就在小吃摊的最东边桌子上喝酒,喝酒的时候,他一个朋友"胡堆"也过来了,过来以后喝了几杯他就有事先离开了。他正好看见他的一个朋友"贾胖"在他们桌的西边位置,他就过去见面了。他看到他们村的闫某2和王某还跟着几个人过来喝酒,他们到了以后也是看见"贾胖"在这里喝酒,就过来这桌喝酒,他们没有再开桌吃饭,跟他们一起来的几个人在旁边买了点东西吃就走了,就剩下他们村的闫某2和王某两个人在这喝酒。他在贾胖那桌喝了一会就回去跟刘文龙、刘某二人喝酒去了。他们这桌带别人过来见面带他们自己喝,基本喝了有30瓶左右的啤酒,具体多少瓶也记不清楚了,桌子上桌子下面都是啤酒瓶。喝到大概23时许,他叫王某过来见面喝酒,王某过来以后就开始又见面又喝酒,喝了一会儿以后,也不清楚是谁说了什么话,刘文龙跟王某两个人吵了几句,后来他看见王某起来拿了一个啤酒瓶朝刘文龙的头上砸了过去,砸了以后,刘文龙就从裤子兜里掏出一把刀子冲王某走过去,他们都站起来了,闫某2应该是看这边吵起来动手了,就从西边桌子过来拿了一个啤酒瓶砸到刘文龙的头上,刘文龙就拿刀子朝闫某2面前吓唬了几下,闫某2就往一边躲了躲,这时候刘某跟王某也打起来了,打的时候他看刘文龙拿刀过来了,他就用手拉了一下王某,让他往一边躲躲,但是王某挣开他的手就往南跑了,跑的时候刘文龙拿着刀在后面追他,刘文龙没有追上就回来了。回来以后,刘某、刘文龙又拿刀追了闫某2一段路,没有追上也就回来了。回来以后,刘文龙、刘某就把刀放起来骑摩托车走了。他也就离开了。

他没有看见王某身上的伤是谁扎的。王某砸刘文龙一啤酒瓶后,刘文龙就拿刀冲王某过去了,当时王某在他身边,刘某在王某的前面,刘文龙在刘某右侧身后,他拉了一下王某让他往一边躲躲,但是王某挣开他的手跑了,跑的时候他看见刘文龙拿着刀追王某。追了一会就回来了。

4、证人闫某2的证言,2016年6月26日23时许,他收拾完他自己的烧烤摊后就和两个朋友去粮贸大厦吃砂锅面,他让其中的一个朋友给王某打了电话,让他也过来吃饭。他们先到了粮贸大厦的小吃摊上坐在了南边最西边的桌子,刚坐下就听见"贾胖"喊他,他看到"贾胖"、闫某1和两名女子在他们东边第三个桌子坐着,然后他就到他们的桌子上见了面,正喝酒的时候闫某1就到东边的桌上见面了,过了一会王某过来了,坐在了他旁边的位置,王某先给"贾胖"喝了一杯酒,这时闫某1从东边的桌上回来了,闫某1就和王某喝了一杯酒,闫某1就喊着王某到东边的桌上见面。王某就跟着闫某1到东边的桌上了,刚坐下闫某1又喊"贾胖"过去,"贾胖"站了起来,他跟"贾胖"说你们要是都过去他就走了。"贾胖"就坐下了,这时他看到王某端起一杯酒准备喝,然后他就喊王某过来帮他接一个电话。王某和闫某1都回来坐下了,这时西南边桌子上的朋友王洪斌喊他,因为他们老长时间没有见面他就去王洪斌(音)的桌子上喝个酒,因为王洪斌(音)和"贾胖"也认识,他就喊着"贾胖"一起到了王洪斌的桌上。他们喝了点酒正在说话,这时听到"贾胖"最开始坐的桌东边的桌上有人在吵架,他就看了过去,看到闫某1和王某不知道什么时候又到那个桌上了,桌上的七个人都站着,他听到王某说其中的一个光头男子踹了他一脚,这时看到那名光头男子和另外一名长头发男子各自从身后掏出了刀子,他就赶紧过去从后面扇了光头男子一巴掌,那名光头男子和另外一名拿刀子的男子就开始追他,他就从地上捡起一个空啤酒瓶冲拿刀的两个人扔过去就跑了,跑到警察岗亭的旁边的时候摔了一个跟头,他爬起来继续往北跑,他从步行街西口进到了步行街继续往北跑,到步行街新华书店门口的时候他给"贾胖"打了电话让他骑他的摩托过来接他,后来他又接到王某的一个电话,王某跟他说自己被人捅了。他就在新华书店门口等"贾胖","贾胖"过来后他就报了警,"贾胖"骑摩托带着他回吃饭的地方,"贾胖"下了摩托,他自己骑摩托先回到家里,他把这件事情跟媳妇说了一下就到了内丘县人民医院,他到医院后王某已经进了手术室。他又接到王某的一个电话,他跟他说自己难受的不行,后来医生跟他说在十五楼,这时你们派出所的民警也过来了,向他了解了情况。

他不清楚是因为什么打的架,他没有看见谁受伤,只是接到王某的电话说他自己是被人捅了。他看见那名光头男子和长发男子手里都拿着刀子。

5、证人刘某2016年7月29日的证言,大概是一个月前的一个晚上,他和刘文龙去粮贸东边的小吃摊上吃饭,在半路上遇见"鹏"(闫某1),他们三人一块儿到了粮贸东边的小吃摊上,在他们吃饭的桌子西边有一桌人已经在那里吃了。"鹏"和那桌人认识,那桌人就招呼"鹏"去他们桌上歇会儿,"鹏"在那桌上歇了会儿后,就回他们桌上了,那桌上的两三个人也跟了过来,到他们桌上一块儿喝酒。当时他坐在正东边,"鹏"坐在南边,那边的一个瘦瘦的坐在他北边,刘文龙在那个瘦瘦的西边坐着,那边的一个胖胖的坐在刘文龙和"鹏"之间,那边还有一个胖胖的没有坐。他的腰带有点长,他用刀把他的腰带截下了一尺多长,他正在那里摆弄腰带时,听见"砰"的一声,他抬头一看,看见刘文龙在那里坐着,挨着他坐的那个胖胖的男的手里攥着一个啤酒瓶的把,刘文龙随即站了起来,顺势从兜里拿出了一把刀,就朝那个胖胖的男的身上呼哨,他就往刘文龙那里走,那个瘦瘦的男的就拿着啤酒瓶砸到了他头上,他就用脚蹬他,他又用啤酒瓶砸了他一下。刘文龙就开始往那个瘦瘦的男的跟前走,那个瘦瘦的男的就退到了他南侧,又把一个带酒的啤酒瓶朝他砸了过来,砸到了他头上。这时,他见刘文龙用刀朝那个瘦瘦的男的肚子上捅了几下,他也把刀拿了出来。那个瘦的就跑了,刘文龙就追,他把刘文龙叫住了,然后他们就回他的出租屋了。

6.书证内邱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内)公(法)鉴(活体)字[2016]2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的左侧腹部伤情系"重伤二级",背部伤情系"轻伤二级"。

7、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6月27日0时许闫某1报警称有人在内丘县中兴大街与胜利路交叉口的小吃摊打架,民警到场后了解双方已经离开,其中一方已往内丘县人民医院救治。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文龙于2016年7月29日到内丘县公安局投案。

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文龙的作案工具无法找到。

10、被告人刘文龙户籍证明信、内丘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书证均记录在卷,对本案事实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龙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文龙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文龙在本院主持下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王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王某的谅解,本院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文龙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被告人刘文龙适用非监禁刑罚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刘文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刘文龙适用缓刑。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文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继军

审 判 员  杨峰岭

人民陪审员  赵彦超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征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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