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胜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
提交日期:2017-08-16 10:32:29
内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523刑初85号

    河北省内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523刑初8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195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内邱县。系本案被害人王志辉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北省内邱县。系本案被害人王志辉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北省内邱县。系本案死者王志辉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女,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内邱县。系本案死者王志辉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王某2、王某3的委托代理人王某1,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224197304132235,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北省内邱县金店镇清修村543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儿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王某3哥哥。代理权限包括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马某、王某2、王某3的委托代理人李存之,河北衡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包括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

被告人王胜国,男,1973年8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内邱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内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内邱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荣光,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文延军,男,1970年3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内邱县,汉族,住内邱县。系被告人王胜国朋友。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涛,男,1986年8月14日生,汉族,系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职工。代理权限包括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胜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策、孟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马某、王某2、王某3,被告人王胜国及其辩护人文延军、康荣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7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王胜国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369公里+389米处,与前方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4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王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胜国驾车逃离现场。经河北省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胜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4无责任。针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胜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王胜国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马某、王某2、王某3诉称,他们与被告人王胜国某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胜国已对他们的部分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故他们对被告人王胜国表示谅解,放弃对被告人王胜国的附带民事指控,并希望法院对被告人王胜国从轻判处。另外他们要求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其代理人提出,被害人王某4的死亡赔偿金、医药费、车损数额明确,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内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针对上述诉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交证据如下:1、被害人王志辉在内邱县人民医院治疗费、检查费单据(复印件)、用药汇总统计、住院病历;2、被害人王某4的尸体存放费单据1张;3、被害人王某4电动车评估报告;4、王某4的户籍证明信、退休证、工资流水单、曲周县社保中心证明、内邱县新农合证明;5、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单。

被告人王胜国当庭自愿认罪,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胜国在事故发生后去找人,并没有逃避法律责任,不应被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2、被告人王胜国具有自首情节且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胜国减轻外罚,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的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王胜国所驾驶的肇事车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他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下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但是因王胜国系醉酒驾驶,他公司依法保留对王胜国进行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王胜国醉酒后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369公里+389米处,与前方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4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王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胜国驾车逃离现场到同村李某1门市修车,后又跟随李某1返回到事故现场承认王某4是其所撞。案发当天,被告人王胜国到内邱县交警大队投案。经河北省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胜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4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马某、王某2、王某3与被告人王胜国在本院主持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胜国对他们的部分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马某、王某2、王某3对被告人王胜国表示谅解,放弃对被告人王胜国的附带民事指控,并希望本院对被告人王胜国从轻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王胜国所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金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害人王某4出生于1949年8月1日,死亡时66周岁,农业家庭户,系曲周县强维橡胶公司退休职工,平时在内邱县清修村居住。被害人王某4家属因王某4花去抢救费9329.46元、尸体存放费5200元。被害人王某4所骑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受损价值99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胜国供述证实,2016年6月27日中午,他和朋友张某2、路某在路某家吃饭,吃饭期间他喝了半斤白酒、一瓶啤酒,饭后张某2骑电三轮车拉他回到他在隆尧县西尹村的装修门市。后来,张某2在门市上睡了,他因大女儿考大学就驾驶他的冀E×××××号吉利牌轿车回家,他记得他车由北向南驶回清修村,走到村北口时,他车的轮胎没气了,然后他就控制不住车了,车就撞倒路西边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上,撞完后他下车看了看,见是他村的王某4,当时王某4的胳膊上擦了点皮,在路西边躺着。然后他就上车走了,他到了他村李某1的修车门市上,给李某1说撞人了,并让李某1开车拉着他一块去了事故现场,到现场后他让李某1开车去拉他的家人,后他母亲和王某4的家属一起上了120急救车去了医院,后他回家拿钱,让他父亲送到医院。他因为害怕挨打不敢去医院,因为喝酒不敢报警,他在家等着他家人和对方商量私了,后交警队给他打电话,他就和家人到交警队投案了。

2、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6年6月27日下午14点多,他在位于他村北口、107国道西边他的清修岗轮胎轮毂专业修理门市门口的躺椅上睡觉时,他村王胜国开着自己的黑色轿车来找他,说车轮胎没气了,让他给修修。他就把王胜国的右前轮胎卸了下来,王胜国汽车的轮胎上有两个口子,他搬着轮胎和王胜国刚到他屋里,他村王某4的侄子王某6就来到他门市的屋里,很着紧对他说自己没有装手机,没有姐夫邢某1电话,让他给王某6的姐夫邢某1打电话,他打通邢某1的电话没人接,后王某6就急急忙忙的回村里叫人了。王某6走后,喝多酒的王胜国在屋里给他说"王某6大爷王某4没事,在地上坐着哩,王某4花多少钱,我给出多少钱"。他就问王胜国"是你把王某6大爷撞倒的",王胜国说"是,没事哩咱去看看,他花多少钱,我给他多少钱",他问王胜国在哪里,王胜国说在北边的大桥上,他就开着他的车拉着王胜国去北边大桥上,他车刚上到107国道上,他看见他村的李某2也上到107国道沿路东边向南走,他没有顾得上说话就向北走了,他们到北边大桥上没有看到车和人,他们又一直走道冯村加油站才又返了回来,他回到他门市口时看到南边有好几个人,他们就赶了过去,他和王胜国下车后,王胜国给对方家属李某2说:"人是我撞的,该怎么看就怎么看,花多少钱我出",他就说王胜国喝晕了,他去把王胜国家人叫来,他就开车去村里把王胜国的母亲叫来了,他到现场后没多大一会120急救车就来了,王胜国母亲和受伤的王某4家人一起去了医院,王胜国没有去。

3、证人王某6证言证实,2016年6月27日下午14时许,他骑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回村,他走到他村北口南约100米处时,看见他伯父王某4在公路西边躺着,电动车在公路西边的沟里面,他就上前问王某4是否有事,要把王某4扶到公路边,王某4疼得不能动,他就把王某4抱到了公路边。他因身上没带手机,他就骑摩托车到他村村口李某1的修车门市,用李某1的手机给邢某1打电话,但没打通。当时王胜国在李某1的门市上修车,他问王胜国怎么了,王胜国说可能撞了个人,当时王胜国喝多了,站都站不稳。他也没多想就赶紧回家叫王某4的家人,后他拉着王某4的妻子马某到现场后,他见王胜国、李某2、李某1等七八个人在场,王胜国一直拉王某4,说和王某4儿子王某1关系不错,要出钱给王某4看伤。他见王某4很疼便阻止了王胜国,后120急救车就来了,李某1去王胜国家将王胜国母亲拉来了,王胜国母亲过来后见王胜国喝多了,就把王胜国赶回家了,王胜国母亲跟着120急救车去医院了。

3、证人李某4证言证实,2016年6月27日下午14时15分许,他骑电动车从家出来上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14时20分左右,他看见公路西边躺着一个人,他骑车走到西边一看是他村的王某4,他就问王某4是怎么回事,王某4说叫车撞了,什么也没看见,什么车撞的也不知道。他又问王某4儿子的电话,王某4说不知道,他去扶王某4,王某4疼得不叫扶,他给王某4说去叫北边公路东边修摩托的、王某4亲戚李某2,王某4说好,他就马上骑车去找到现场北边100多米路东的李某2门市叫李某2,随后他和李某2又一起来到现场,李某2用手机打了120,两三分钟后,王胜国和李某1一起过来,王胜国说"王某4是我撞的,乡里乡亲的有啥事我都管,我也没有跑",紧跟着王某4的家人亲戚也到现场了,再后来李某1开车把王胜国的母亲拉了过来,120急救车来后王胜国的母亲和王某4一家人上了120急救车,王胜国没有去。

4、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他是被害人王某4外甥。2016年6月27日下午14时30分许,他在107国道高望村口路东他的修车门市,他村李某4骑电车找他说王志辉在他村楼板厂处的公路上躺着。他和李某4马上就去现场,他在去现场的路上拨打了120,他在现场看见他舅舅王某4头朝南脚朝北右侧着地在公路西边侧躺着,他问王某4是怎么碰的,王某4当时还清醒,说是一辆车从后面撞的。后王某4的孩子们及家里的亲戚也就来到了现场,他村的李某1、王胜国也来到现场,王胜国说"该怎么看就怎么看,花多少钱我出"。后120急救车来到现场,王胜国的母亲和王某4的孩子上到120急救车去医院了,王胜国没有去。

5、证人王某7证言证实,2016年6月27日下午14时30分许,他在家里睡觉时,他儿子王某6回家说他哥哥王某4在107国道上被撞了,于是他就骑三轮车赶到现场,在现场他看到李某2和李某1,他哥哥王某4在公路西边躺着,有人打了120急救电话,后来村里来了好多人,后王胜国过来拉王某4胳膊,说是撞了王某4,赶紧去医院吧。他没让王胜国拽王某4。120急救车来了之后,王某4及家人和王胜国母亲一块去了医院。

6、证人路某、张某2证言证实,2016年6月27日中午12时多,他们和王胜国在路某家吃饭,王胜国在吃饭期间喝了两杯老村长白酒,他们三人又平分了两瓶啤酒。13时30分许,张某2骑三轮摩托车把王胜国拉回门市。

7、证人王某8证言证实,2016年6月27日下午,他在隆尧县尹村阀门厂上班接到他妻子电话,说是他儿子王胜国把同村王某4撞着了,让他回家拿钱去医院。后他马上回家,回家后他儿子王胜国给了他10000元,他拿钱到医院看到了在重症监护室的王某4,医生让交钱做手术,他就和王某4大女儿一起到收费处交了10000元。王某4被送到手术室后,他就和对方家属商量私了的事,后交警队民警过来让王胜国开车去交警队。

8、书证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3日出具的邢司医鉴[2016]酒检字第1519号酒精检验报告书证实,事发时被告人王胜国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50mg/100ml。

9、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的(内)公(法)鉴(尸体)字[2016]0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4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10、河北省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的内公交认字第[2016]第5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胜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4不负事故责任。

11、河北省内邱县交警大队民警李某3、王运通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的到案证明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王胜国到内邱县交警大队投案。

12、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的保险单号为1100505072015115187YD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王胜国所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金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13、被害人王某4的户籍证明、退休证、曲周县社会保障中心证实,被害人王某4出生于1949年8月1日,死亡时66周岁,农业家庭户,系曲周县强维橡胶公司退休职工。

14、被害人王志辉在内邱县人民医院治疗费、检查费、存尸费单据证实,被害人王某4家属因王某4花去抢救费9329.46元、尸体存放费5200元。

15、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出具的邢某2评报损字(2016)第161065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王某4所骑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受损价值995元。

16、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王胜国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均记录在卷,对本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胜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被告人王胜国依法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胜国案发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民警投案,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王胜国在本院主持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对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大部分经济损失给予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王胜国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胜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胜国在事故发生后去找人,并没有逃避法律责任,不应被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因与被告人王胜国在公安机关供述因喝酒不敢报警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胜国具有自首情节且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客观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本案犯罪性质与被告人王胜国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与悔罪表现,认为对被告人王胜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王胜国适用缓刑。被告人王胜国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马某、王某2、王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王胜国所驾驶的冀E×××××号轿车发生事故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先行进行赔偿。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马某、王某2、王某3因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9329.46元,死亡赔偿金154714元,丧葬费26204.50元(包括尸体存放费5200元),财产损失995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91242.96元。综上,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对王某1、马某、王某2、王某3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9329.4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995元。共计赔偿王某1、马某、王某2、王某3经济损失120324.46元。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胜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马某、王某2、王某3经济损失12032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杨继军

审 判 员  杨峰岭

人民陪审员  赵彦超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佳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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