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爱国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7-08-16 10:49:57 |
内丘县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6)冀0523刑初88号 |
河北省内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523刑初8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爱国,又名吉满囤,男,1948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内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内邱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因病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爱国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某1、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内邱县盐业行政管理所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吉爱国违法购销盐产品,从其家中扣押盐产品395.7公斤。经河北省盐及盐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其销售的私盐进行检测该盐为无碘盐。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吉爱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吉爱国当庭自愿认罪,对检察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他和他妻子身体都不好,家庭生活困难,希望法庭对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河北省内邱县为缺碘地区,应供应碘盐,缺碘地区人群如不食用碘盐,会导致地方性甲状腺肿、后代发肓不良的克汀病等。自2012年农历6月开始,被告人吉爱国开始违法从河北省任县大驿头村个人手中贩买盐制品在河北省内邱县官庄镇、大孟村镇一带的农村里销售。2014年4月6日,内邱县盐业行政管理所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吉爱国违法购销盐制品,从吉爱国家中查扣盐产品395.7公斤。经河北省盐及盐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吉爱国违法销售的盐制品进行检测,该盐为无碘盐。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吉爱国被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案发后,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吉爱国销售的395.7公斤盐制品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吉爱国供述,他是从2012年农历6月份开始卖私盐的,刚开始时用自行车贩卖盐,他害怕盐业执法人员查他,就专门挑星期天去任县大驿头村进盐,然后到内邱县的官庄镇、大孟某2的村里卖,大约每个月进四次,每次进五斤包装的十二袋共六十斤,2012年他因为有病有三个月没有贩卖盐。2014年2月他听说大驿头村有小袋包装的盐,他就去大驿头村打问,在驿头村十字路口,与一三十多岁的男子联系上。第二天早起那个人就给他往家里送了五大袋盐,一大袋盐一百小袋,共四百斤,还有一百斤装的散盐两袋和一台封口机,他就骑一辆电动三轮车开始往周边村卖。2014年4月6日他在内邱县官庄镇李田村卖盐时被查了。2014年他共进了两次盐,2月份一次,4月6日上午盐业执法人员带他回家时,他发现家里又有了一百小袋装的五大袋盐,每袋八十斤,共四百斤,经问他妻子后才知道是大驿头那个男子给送来的。2014年他主要在大孟镇的张夺村、西庞村、十方村、吴村、冯村等村沿街叫卖。他听说这些盐里不含碘。 2、证人杨某,4证言证实,她是被告人吉爱国的妻子,她在村里也叫杨江芬。吉爱国是从2012年开始贩卖私盐的,2013年吉爱国将一百斤装的大袋盐分装成五斤装的小袋进行销售,2014年她看有半斤装的小袋盐了。 3、书证邢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6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内邱县为缺碘地区,应供应碘盐。缺碘地区人群如不食用碘盐,会导致地方性甲状腺肿、后代发肓不良的克汀病等。 4、河北省盐及盐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冀盐)字2014第063号、065号、067号检测报告与送检视频资料证实,2014年10月30日,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送检被告人吉爱国所贩卖的三种包装食盐均系无碘盐。 5、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民警李某、张某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吉爱国被内邱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6、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吉爱国销售的395.7公斤盐制品予以扣押。 7、书证被告人吉爱国户籍证明信、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书证均记录在卷,对本案事实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爱国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吉爱国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对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查扣被告人吉爱国销售的395.7公斤盐制品予以没收,由查扣机关依法处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爱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吉爱国提出的他和他妻子身体都不好,家庭生活困难的辩解,本院在量刑时给予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吉爱国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司法行政机关的社会调查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吉爱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应对被告人吉爱国适用缓刑。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爱国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查扣被告人吉爱国销售的395.7公斤盐制品予以没收,由查扣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继军 审 判 员 杨峰岭 人民陪审员 王 征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佳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