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7-08-30 09:26:01
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25民初184号

原告:XXX,女,19XX年X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闫各庄镇XXX。

委托代理人:XX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054014678T。

代表人:郝爱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男,19XX年X月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原告XXX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6年8月25日23时30分,XXX驾驶原告XXX所有的冀B871Y1号小型轿车,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乐亭县马头营镇西头向左转弯时,因措施不当,将所驾驶的车撞在路西侧的护墙上,造成冀B871Y1号小型轿车及所撞墙体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62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自身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406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车损报告是根据4S店价格评估的,但事故车辆并未在4S店维修,定损数额过高。施救费过高。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23时30分许,XXX驾驶车牌号为冀B871Y1的小型轿车,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乐亭县马头营镇(村)西头向左转弯时,因措施不当,将所驾驶的车撞于路西侧的护墙上,造成冀B871Y1号小型轿车及所撞墙体等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负全部责任。原告XXX系冀B871Y1号车车主。受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7年3月22日,经廊坊兴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冀B871Y1号车的车损为29800元。原告X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B871Y1号车的车损29800元,施救费确认为500元,共计30300元。冀B871Y1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3861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XXX驾驶冀B871Y1号车撞于护墙上,造成冀B871Y1号小型轿车及所撞墙体等受损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负全部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XXX系冀B871Y1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对于原告X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XXX保险理赔款303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06元,由原告XXX负担104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誉 丹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於 垚 旭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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