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7-08-30 09:29:05
乐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冀0225刑初15号

       

公诉机关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现住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港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冀BUQ995号两轮摩托车由老乐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新沿海路交叉口南50米处时,与同向赵文清驾驶后停在路边的牌号为冀B7389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128.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付某某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冀BUQ995号两轮摩托车由老乐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新沿海路交叉口南50米处时,与同向赵文清驾驶后停在路边的牌号为冀B7389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128.5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2.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

3.被告人付某某的人口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

4.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证人赵某某证实,2016年9月7日19时30分许,我正在修理停在乐港路三牛重汽修理部路边的冀B7389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突然听到大车后边一声响,我就出来往后看,一辆摩托车撞在大车后面了。

6.证人张某某证实,2016年9月7日19时30分许,当时我在车前面看着修理工修我们单位的冀B7389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突然听到车后一声响,有一辆摩托车就撞上了。当时修理工报的警。

7.被告人付某某供述,2016年9月7日我驾驶摩托车从钟庄去王各庄,天没太黑,有雾,没走多远看到一个大车停在那,我赶紧刹车踩到底,我钻车底下去了。中午在家喝的白酒。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贾翠梅

                         审 判 员 耿立军

                         审 判 员 高学军

                        二○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轩仁旺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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