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7-08-30 09:30:23 |
乐亭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7)冀0225刑初88号 |
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8年1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乐亭县。2017年1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19时30分左右,张某某驾驶冀B6X895号轿车顺乐亭县茂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停车等待红灯的被告人蒋某某所驾驶的冀BJ8329号面包车相撞,致使冀BJ8329号面包车又与停车等待红灯的孙燕驾驶的车架号为WBA5A3104GG308175的白色宝马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蒋某某血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指控上述事实时,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蒋某某没有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19时30分左右,张某某驾驶冀B6X895号轿车顺乐亭县茂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停车等待红灯的被告人蒋某某所驾驶的冀BJ8329号面包车相撞,致使冀BJ8329号面包车又与停车等待红灯的孙燕驾驶的车架号为WBA5A3104GG308175的白色宝马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燕无责任。经检验蒋某某血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冀B6X895号轿车一辆(车主张某某)。 2.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张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孙燕驾驶证复印件。 3.冀BJ8329汽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张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冀B6X89汽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4.被告人蒋某某的人口信息。 5.证人张某某证实,他顺茂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看见前边有一辆面包车突然停车,他赶紧踩刹车,向右边打了一下方向,没能躲过去就撞上了,撞完以后他下车查看,他车前侧撞到了面包车的后侧,面包车前侧撞到了宝马车的后侧。 6.被害人孙某某陈述,事故当日,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她在那等红灯,突然听见后边咣的一声响,她下车查看,看见一辆面包车撞在了她车的后边,面包车后边还有一辆白色轿车撞在了面包车的后边。 7.被告人蒋某某供述,2016年12月17日19时左右,他开车从永安路到泰和盛景送朋友,由西向东行驶至茂源街与滨河路交叉口东,不少车等红灯,他停在一辆白色宝马车后边等候,这时后边一辆白色起亚车开得挺快,没刹住车撞在他车后边,他就感觉他的车后边翘起来一点,往前一蹿撞在了前边白色宝马车尾部。中午他喝了一杯白酒。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 9.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蒋某某负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11.酒精检测报告3份,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8.5mg/100ml;张某某、孙燕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给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陈秀峰 审 判 员 高学军 审 判 员 贾翠梅
二0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轩仁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