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盗窃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7-08-30 09:32:47
乐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225刑初109号

公诉机关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曹妃甸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唐山市路北区。2000年4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2010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经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

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港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7月9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郑某某让其朋友张某某驾车(车牌号为冀B2D955的白色现代轿车)去唐山市路北区荣华道的一个浴池附近接他,在张某某接上郑某某之后,他们沿着滨海大道行驶到了海港经济开发区浅水湾浴场,到了浅水湾浴场被告人郑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解码器把受害人周某某的车牌号为冀B7722M的灰色别克轿车的车门打开,盗窃车后备箱内的银行卡和身份证以及1000元左右的现金。大约当天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郑某某让张某某拉着他从浅水湾浴场去滦南,在当天中午12时30分左右他们开车到了滦南胡各庄镇,郑某某指示张某某把车停在滦南胡各庄的邮政储蓄银行附近,郑某某下车后在那里的ATM机上利用盗取的建设银行卡取款七次,共取款20000元,支付手续费28元,共计人民币20028元;当天下午13时左右,郑某某又让张某某用车带其到滦南银泰商城附近,郑某某到了该商城,在商城的金饰品柜台购买了2条金项链,共计162.39克,用盗窃的建设银行卡在该商城内刷卡消费56024元。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郑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郑某某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郑某某让其朋友张某某驾车(车牌号为冀B2D955的白色现代轿车)去唐山市路北区荣华道的一个浴池附近接他,在张某某接上郑某某之后,他们沿着滨海大道行驶到了海港经济开发区浅水湾浴场,到了浅水湾浴场被告人郑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解码器把受害人周某某的车牌号为冀B7722M的灰色别克轿车的车门打开,盗窃车后备箱内的银行卡和身份证以及1000元左右的现金。大约当天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郑某某让张某某拉着他从浅水湾浴场去滦南,在当天中午12时30分左右他们开车到了滦南胡各庄镇,郑某某指示张某某把车停在滦南胡各庄的邮政储蓄银行附近,郑某某下车后在那里的ATM机上利用盗取的建设银行卡取款七次,共取款20000元,支付手续费28元,共计人民币20028元;当天下午13时左右,郑某某又让张某某用车带其到滦南银泰商城附近,郑某某到了该商城,在商城的金饰品柜台购买了2条金项链,共计162.39克,用盗窃的建设银行卡在该商城内刷卡消费5602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信息。

2.周某某的建设银行卡ATM机取款凭条。

3.银泰商厦的金银饰品销货凭单。

4.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前科材料。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银泰商厦监控录像光盘。

7.证人张某某证实,他和郑某某是朋友关系,2016年7月初的一天早上他从唐山市里接的郑某某,去的浅水湾,他把车停在了浅水湾的指示牌附近,听郑某某说是到浅水湾要账的,郑某某在浅水湾待了一会,让他开车去滦南找人,在12点左右,他们到的滦南,开到快到胡各庄的时候,郑某某说去一个村里有点事,他就开车从胡各庄的一个丁字路口往东开,开到一个小道,郑某某下车让他等一会,大概过了半个小时,郑某某回到车上,让他去滦南县城,大概13点左右,在滦南县城肯德基附近的一个公厕,郑某某让他停车,让他等他,过了大约半个小时,郑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去北河宾馆,他就开车到了北河公园的一个小辅道处,接上了郑某某,把郑某某送回了家。

8.证人李某某证实,她在滦南县银泰商厦金店工作,那天中午她正值班,来了一个戴鸭舌帽、戴口罩、上衣穿白色T恤、下身深色短裤、黑色鞋的男子,还背了一个小挎包,他到这后就在柜台看首饰,挑了两根黄金项链,大概160克左右,挑好之后她就给他开票,这人就结账去了,大概56000元左右,他刷的银行卡,买完以后他就走了。

9.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6年7月9日上午8点左右,他开车和家人、朋友到唐山海港区的海边玩,上午10点30分左右到了海港区西堤,他把车停在西堤的铁栏外面,车位冲着铁栏,车头冲着北。停那以后,就与家人和朋友一起去海边了,下午13点15分左右,他们上车,上车之后就收到了银行的短信,短信说尾号为4629的银行卡被刷了56024元人民币,他就赶紧看这个卡上的网上银行,结果看到12点43分一直到13时43分左右,他这张银行卡一共被刷了76024元。他一看银行卡被盗刷了,就赶紧翻看他的手包,这个手包他到海港区的时候一直在车上放着,下车去海边玩也一直没带,发现手包里的这张银行卡不见了,还有他和他媳妇的身份证,3000多元的现金、一张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也不见了。他就报警了。他的车是银白色别克凯越轿车。他提供了该银行卡的银行流水。

10.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16年7月初的一天,大概早上6点,他给张某某打电话,让张某某去接他,大概上午8点,张某某在唐山市老渝北区荣华道一个大众浴池附近接的他,他和郑某某说去京唐港玩一圈,他们到浅水湾浴场,到那后他就下车转悠,他让张某某把车停在浅水湾大牌子附近等他,他看到一辆别克凯越车,他就用解码器把车打开了,然后从车里把后备箱打开,后备箱里有一男士棕色手包,里面有上千张现金、几张银行卡还有身份证,其中是一个女的身份证。他当时穿的是白色背心、绿色裤衩,头上戴着深色的鸭舌帽、戴白色口罩,身上还背着一个黑色的单肩小包。他拿上后就回到了张某某的车上,他就让张某某开车把他拉到京唐港农业银行,他在自动取款机那里试了银行卡的密码,正好是那个女的身份证上的生日后六位,试成功后他当时没有取钱,回到车上后,他让张某某拉他到滦南胡各庄,到胡各庄邮政储蓄银行东侧的一个小道处,他让张某某等他,他下车,在胡各庄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分着取款7次,一共取了20000元。他取钱的时候他记得是装在了口袋里面,他查到卡里还有5万元,他就想去商场买东西把钱刷了。他从银行取完钱就去了滦南银泰商厦,在金店柜台随便挑了两条金项链,两条大约160克左右,一共是56000多块钱,当时是一个女服务员帮他办的购买票据。他在缴费柜台那刷的他偷来的卡,他签的是“李某甲”,他刷完卡取了项链打了一辆出租车去的北河公园,然后让张某某到北河公园接他回的市里。2万元钱被他玩牌输了,两条项链被他卖到裕华道,购买项链的收据和他偷来的银行卡、身份证他扔滦南北河公园河里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赔周某某人民币七万七千零五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陈秀峰

                         审 判 员 高学军

                         审 判 员 贾翠梅

                        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轩仁旺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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