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要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7-11-08 11:13:20
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627民初167号

   

原告:王要辉,男, 1965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缺,系王要辉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合,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地址:唐县中山大街。

主要负责人:张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8号。

主要负责人:王吉山,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要辉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坤缺、王联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要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理赔款(保险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4日,原告通过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36年。保险合同约定如原告发生承保的重大疾病,被告按保险金额的300%赔付。现原告按约交费已有3年。投保后原告被查出患有严重的冠心病,该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之一,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当按保险金额的300%赔付。然而,当原告持病历和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付时,二被告不予赔付。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保险金60000元。

二被告辩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在我公司购买了一份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客户在三年之后提交病历,虽然其病属于重大疾病,但病历开出的时间是2014年7月7日,期间未满180日,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按保险金额300%赔付条件。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复印件)1份(保险合同号:2014-130600-500-01516087-0)。证明保险合同第六条180天的保险责任等待期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该“保险责任等待期”条款隐藏在保险责任条款之内,没有任何的提示能足以引起原告方的注意,被告提供的这种格式合同既违反了《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也不符合保监会《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的规定,因此对原告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

2、原告四份病历。第一份是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时间是2014年7月4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第二份病历是北京安贞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时间是 2014年8月14日、出院时间是2014年8月22日);第三份病历是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时间是 2016年1月28日、出院时间是2016年2月3日);第四份病历是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时间是 2016年9月26日、出院时间是2016年10月2日)。

3、原告方陈述:原告生病后就开始找卖保险的销售代表要求理赔,但销售代表只告诉他病该怎么治就怎么治;销售代表给其办理保险时没有提示其有180天的等待期。

二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意见不认可。如果这180天的保险责任等待期不产生效力,那么整个保险责任都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所出的合同都是国家规定的,因此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中可以看出原告确诊是未满180天,但对原告患有严重的冠心病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销售代表当时说的话。我只知道原告2016年才将理赔资料交到公司,当时发的是拒赔,没有文字拒赔说明或通知书。但从理赔案件中也可以看出是拒赔的。

二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其对举证权的放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且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1、证据2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从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质证中可以认定:原告生病并确诊后通过销售代表找过被告要求理赔。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4日原告通过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唐县支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河北分公司)处购买了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并附加购买了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2014-130600-500-01516087-0)约定: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36年。该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第六条(保险责任)第一款第一项(重大疾病保险金)中规定:“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确诊的疾病导致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有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确诊的疾病导致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有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但该条款以180日为界划分保险责任的文字表述仅使用了普通宋体,未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同时二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签合同时对上述合同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原告)作出过明确说明。2014年7月4日原告生病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严重冠心病。此后又三次住院治疗。在原告生病并确诊后通过销售代表找被告要求理赔,二被告以原告患病并确诊是在合同生效后的180日内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额的300%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原、被告双方因以180日为界划分保险责任的格式条款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河北分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诚信履约。原告在2014年7月4日因病住院,被确诊为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征,被告方对原告所患的重大疾病无异议,然二被告以保险事故发生在合同生效后的180内为由拒绝按保险金额的300%赔付,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合同第六条中以180日为界的保险责任划分效力问题。关于保险责任格式条款的效力,《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至于格式合同提供者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方式,《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也有明确规定,即应当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保监会《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并对下列事项作出书面告知,由投保人签字确认:(一)保险责任;(二)责任免除;(三)保险责任等待期;…”;上述法律法规对提示的方式均作了明确规定。案涉保险合同第六条规定:“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确诊的疾病导致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有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格式条款可以理解为180日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只退所交保险费而不予赔偿。此条款实质上属于在一定情形下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条款中关于180日前后的不同责任负担规定实为本保险设置了保险责任等待期。但是此格式条款没有使用任何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特别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容易使人忽略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承担的保险责任仍要以180天为界,180天之内与180天之外轻重有别;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曾就保险合同中以180日为界进行责任划分的内容向投保人作过书面告知并由投保人作过签字确认。故应当认定被告中国人寿河北分公司就格式条款未尽提示义务,因此该条款以180日为界划分保险责任的表述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关于保险赔付金额,《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二被告以原告患重大疾病被确诊的时间在合同生效后180日内为由拒绝赔付,而原告主张按保险金额的300%赔付,双方对合同第六条规定的赔付标准的理解有争议。本案应当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被告中国人寿河北分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以180日为界划分保险责任的表述对原告不发生效力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河北分公司给付保险金额的300%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支持。被告中国人寿唐县支公司作为保险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国人寿河北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付原告王要辉重大疾病保险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同法

                       审 判 员   张瑞珍

                       人民陪审员   邸雪兰

                       

                    二 〇 一 七 年 四 月十 七 日

                       

                       书 记 员   石 达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唐县人民法院
法律资讯 m.dyzx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