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7-11-14 10:35:20 |
沽源县人民法院 |
刑事裁判书 |
(2017)冀0724刑初27号 |
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刚,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沽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沽源县。2016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因本案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春安,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志刚故意伤害一案,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0日以沽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萍、李毓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谢某1,被告人张志刚及其辩护人张春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16时左右,被告人张志刚到闪电河乡马神庙行政村转佛庙自然村宋德清家接妻子谢某2回家过程中,张志刚与岳母付某发生口角,被害人谢某1过来劝架并将张志刚拉到街上,在街上张志刚用刀将谢某1头部砍伤。经沽源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鉴定,谢某1的伤构成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付某、张某1证言;被害人谢某1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沽源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被被告人砍伤后就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的嘴唇处损伤可能是交通事故造成,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应按轻伤二级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20000元医疗费,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16时左右,被告人张志刚到闪电河乡马神庙行政村转佛庙自然村宋德清家接妻子谢某2回家过程中,张志刚与岳母付某发生口角,被害人谢某1过来劝架并将张志刚拉到街上,在街上张志刚用刀将谢某1头部砍伤。经沽源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鉴定,谢某1的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20000元医药费。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志刚故意伤害一案,系付桂萍报案至沽源县公安局。沽源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9日立为行政案件,2016年12月29日转为刑事案件侦查。 2、被害人谢某1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9日14时左右,在沽源县闪电河乡转佛庙村宋德清家门口,因被告人张志刚酒后去找与其生气离家的妻子谢某2,而持刀与岳母付某争吵,谢某1在拉架过程中头、鼻子、上嘴唇被张志刚用刀砍伤。 3、证人付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9日16时左右,付桂萍和女儿谢晓芳在沽源县闪电河乡转佛庙村付桂梅家坐着,付桂梅对谢某2、付某说张志刚拿刀过来了,付桂梅从大门离开时被张志刚截住,付桂梅、谢某1将张志刚拦住,付某离开现场,后听付桂梅说谢某1被张志刚砍伤了。 4、沽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11月22日张志刚因殴打他人被沽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 5、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找到被告人作案的工具尖刀,案卷中谢某2与谢某3系同一人。 6、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沽源县闪电河乡转佛庙村街上,现场有两处滴落血迹。 7、张家口市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谢某1的损伤符合锐器砍划所形成,构成轻伤一级。 8、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9日张志刚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到案过程中,张志刚能够配合,无抗拒、脱逃行为。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间无矛盾,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张某1证言因系刑事 案件受理前取得,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刚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20000元医药费,且当庭认罪,对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因法医鉴定认定被害人谢某1头部、嘴唇的损伤符合锐器砍划形成,结合被害人陈述足以认定系被告人一刀砍划形成,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被被告人砍伤后就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的嘴唇处损伤可能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志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志强 人民陪审员 张秀丽 人民陪审员 赵菲菲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灏琛 判后释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