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7-11-14 10:38:27
沽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7)冀0724民初382号

  原告陈建军,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

委托代理人黄亚萍,女,1985年4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址(系原告妻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桥西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郝相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卫平,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建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军诉称,2017年1月4日11时40分许,刘禹驾驶未经审验的冀G×××××号金杯小型普通客车沿507县道由西向东行至沽源县辖区507县道98公里加890处,在躲避其他车辆时驶入逆行,与由东向西停车等候的XX驾驶的冀G×××××号起亚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起亚轿车乘员王亚茹、黄亚萍、陈建军三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沽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XX驾驶的冀G×××××号起亚小型轿车系原告陈建军所有,原告陈建军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19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原告施救费2600元、评估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25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商业保险单1份;

3、施救费票据2张;

4、评估费收据1张;

5、评估报告书1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情况属实,经交警认定原告无责任,我公司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车辆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先行赔付,我公司有权追偿。对鉴定费等其他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11时40分许,刘禹驾驶未经审验的冀G×××××号金杯小型普通客车沿507县道由西向东行至沽源县辖区507县道98公里加890处,在躲避其他车辆时驶入逆行,与由东向西停车等候的XX驾驶的冀G×××××号起亚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起亚轿车乘员王亚茹、黄亚萍、陈建军三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沽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XX驾驶的冀G×××××号起亚小型轿车系原告陈建军所有,原告陈建军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19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陈建军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如下:施救费2600元、评估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2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建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XX驾驶的冀G×××××号起亚小型轿车与刘禹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系原告陈建军所有,原告陈建军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19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陈建军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原告施救费2600元、评估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25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赔偿原告后,可向第三者追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建军施救费2600元、评估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2500元,共计18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2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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