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7-11-15 13:24:10
巨鹿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7)冀0529刑初5号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29刑初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河北省巨鹿县.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明、被告人孙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杨官线由西向东行驶时驶入逆行线,与被告人岳某驾驶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杨官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孙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3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岳某的陈述、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孙某和岳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冀E×××××T和冀E×××××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孙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岳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孙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薄耀辉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虹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巨鹿县人民法院
法律资讯 m.dyzx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