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7-11-15 13:34:03 |
巨鹿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刘书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29刑初1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15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巨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巨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明、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7日夜,被告人刘某翻墙进入被害人邢某位于巨鹿县西郭城镇西郭城村的家中,盗窃红米NOTE3手机一部、飞亚迪电动自行车一辆、黑色运动鞋一双、现金100元。经物价鉴定:红米NOTE3手机价值1099元,飞亚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374元。 2016年7月25日夜,被告人刘某翻墙进入被害人刘某位于巨鹿县小吕寨镇南大韩寨村的家中,盗窃华为麦芒C199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华为麦芒C199手机价值578元。 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及现金合计为人民币315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邢某的陈述、证人韩某、解某1、解某2朝、解某3、李四周的证言、物证被盗红米NOTE3手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刘某户籍证明、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5)巨刑初字第1号、(2015)巨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邢某辨认出其被盗的飞亚迪电动车的辨认笔录、刘某对刘某家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鉴定意见巨鹿县价格认证中心巨价认字[2016]032号、[2016]03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所盗红米NOTE3手机一部、飞亚迪电动自行车一辆、黑色运动鞋一双、华为麦芒C199手机一部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所举的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入户盗窃。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赔被害人邢凤华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贠彦强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