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7-11-15 13:35:30 |
巨鹿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7)冀0529刑初7号 |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29刑初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河北省巨鹿县。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明、被告人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1日下午2时许,郭某1、乔某在其家大门口与杨某1车辆发生剐蹭,之后双方争执过程中发生打架,被告人杨某(杨某1的哥哥)与郭某1的父亲郭某2到场劝架,劝架过程中杨某与被害人郭某2发生冲突,杨某将郭某2打伤,郭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郭某2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2的陈述、证人郭某1、乔某、杨某、刘某的证言、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调解书、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崔会青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