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文英与被告海荣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7-12-13 09:31:00
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7)冀0732民初1021号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732民初1021号

原告:孙文英,女,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赤城县。

被告:海荣花,女,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

原告孙文英与被告海荣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英、被告海荣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海荣花偿还借原告孙文英人民币262000元整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被告海荣花向原告孙文英借款262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利息为2%,到期后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淸,不得托欠,原、被告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未归还本利。请依法判令被告海荣花偿还借原告孙文英人民币262000元整及利息。

被告海荣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日期是2014年5月8日,借款金额是20万元,已归还半年利息,其余62000元是利息,现我准备卖楼归还原告本金。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条,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5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20万元人民币;2、借款协议,内容为:截止2016年6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62000元,被告将钱款本金及利息262000元作为本金,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双方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6个月。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因实际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7日,借款本金为20万元,借款利息不能作为本金计算,应按照20万元借款本金计算,月息为2%;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7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2%,之后,被告给付利息38000元(给付利息至2015年2月21日);因被告未给付本金及后期利息,被告于2016年6月6日将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62000元合并为本金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款协议。因被告未按照此协议约定期限给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62000元,并要求按照月息2%付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故对双方约定的利息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2月22日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扥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2月22日按照年利息24%付息,直至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615元,被告海荣花负担2150元,原告孙文英负担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庭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朱     泽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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