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建军与被告孙强、李芳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8-10-11 10:22:27 |
康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8)冀0723民初398号 |
原告:刘建军,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康保县。 被告:孙强,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康保县。 被告:李芳芳(系被告孙强之妻),女,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康保县。 原告刘建军与被告孙强、李芳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被告李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孙强及其妻子李芳芳偿还饲料款13000元整。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强2014年从我处购买饲料共计35680元,被告孙强先后共向我支付饲料款共计22680元,剩余13000元我多次索要但其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李芳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家境困难,有了钱会尽快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强养羊向原告购买饲料,支付部分饲料款后仍下欠1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芳芳承认刘建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建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该笔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孙强,李芳芳应当归还原告欠款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强、李芳芳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军饲料款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维海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郭建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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