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云峰与被告郭振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8-10-11 10:26:29
康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723民初181号

原告:张云峰,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康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龙,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振明,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康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智,内蒙古商都县“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

负责人周宏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云峰与被告郭振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龙,被告郭振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智,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费用总计158573元;2.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1日23时左右,被告郭振明驾驶号牌冀G×××××小型轿车在康保县建设大街欣阳酒店十字路口东路段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康保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巨额医疗费。康��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振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郭振明驾驶的轿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振明辩称,一、我方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如有不足,我按责任承担。二、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总计28162元,要求抵顶,多退少补。三、诉讼费、鉴定费由谁承担服从法院判决。

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郭振明驾驶的号牌为冀G×××××小轿车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二、交通费偏高,应在500元范围内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对原告父母生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财产损失我公司主张在1000元范围内认定;其他项目没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庭审陈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但考虑到原告主张标准较高,酌情按2018年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被抚养人原告父母的生活费;对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酌情认定500元;对财产损失酌情认定1000元。被告郭振明提供的原告住院三张医疗票据662元和原告收到郭振明垫付款27500元收条证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其庭后质证意见中原告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按照北京标准计算和证人未亲自到庭作证不认可五份证人证言,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他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1日23时左右,被告郭振明驾驶号牌冀G×××××小型轿车在康保县建设大街欣阳酒店十字路口东路段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康保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36851元,被告郭振明为原告垫付662元医疗费计算在内。康保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振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郭振明驾驶的轿车已向被告人寿财��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张云峰及其女儿经常居住地在康保县城;原告父母系农村户口,以务农为生,共生育一儿一女。原告诉至本院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故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侵权人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抗辩理由中对交通费、财产损失主张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原告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按照北京标准计算和证人未亲自到庭作证不认可五份证人证言,予以支持;对其他抗辩理由因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张云峰在康保县医院的医疗费为36851元,住院总天数应认定为28天;住院伙食补助应认定为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应认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四项合计50391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赔偿限额。护理费应认定为7200元(120元/天×60天);误工费应认定为9876元(30548元÷365天×118天);残疾赔偿金认定为61096元(30548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2960元,其中原告女儿生活费认定3090元(20600元×3年÷2×10%),原告父亲生活费认定15450元(20600元×15年÷2×10%),原告母亲生活费认定14420元(20600元×14年÷2×10%);精神抚慰金认定为3000元;交通费认定500元;六项合计114632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赔偿限额。原告财产损失酌情认定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165023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121000元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44023元(165023元-121000元)按事故主次责任划分��被告郭振明应承担30816元(44023元×70%),原告自行承担13207元(44023元×30%),考虑到被告郭振明已为原告垫付28162元,故被告郭振明应再给付原告2654元。鉴定费认定2951元,考虑到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险,根据事故主次责任划分,该费用由被告郭振明承担70%即2066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8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云峰损失121000元。

二、在交强险赔付完毕后不足部分,被告郭振明应对原告张云峰赔付30816元,鉴于郭振明已为原告垫付28162元,故被告郭振明应实际给付原告2654元(鉴定费和诉讼费独立核算不再此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2元,由被告郭振明负担2430元,由原告张云峰负担1042元;鉴定费2951元,由被告郭振明负担2066元;原告负担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青山

审判员  杨明磊

人民陪���员王小丹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晓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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