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8-11-08 14:38:50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冀0121执异10号

案外人:石家庄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申请执行人:宋某某。

被执行人:梁某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某某与被执行人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石家庄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2017年8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鼎力公司称,梁某某所有的产品型号为SK200-8(发动机号J05ETAP1844×)液压挖掘机、产品型号为SK250-8(发动机号P2174×)液压挖掘机、产品型号为WD10G220E11(产品编号1209104607×)轮式装载机已由贵院依据宋某某的请求予以扣押,上述财产均在我公司进行了抵押,并在鹿泉公证处进行了抵押登记,鹿泉公证处为我公司出具了抵押登记证书,我公司对上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我公司诉梁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已在鹿泉区人民法院进入执行程序。请求依法认定我公司对SK200-8(发动机号J05ETAP1844×)液压挖掘机,产品型号为SK250-8(发动机号P2174×)液压挖掘机,产品型号为WD10G220E11(产品编号1209104607×)轮式装载机具有优先受偿权,并将上述财产移送鹿泉区人民法院处置。

申请执行人宋某某称,我申请法院查封的只有SK200-8挖掘机,SK250-8挖掘机和WD10G220E11装载机没有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2条第5款的规定,以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案外人在公证处进行抵押登记,虽然出具了登记证书,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登记部门,所以抵押登记无效。井陉县人民法院根据我的申请,查封了梁某某名下的涉执行异议争议财产,且是首封,所以案外人提出移送鹿泉区法院处置的要求无理无据。故异议应予驳回。

被执行人梁某某称,将争议财产拍卖后所得款项先给某某公司,剩下的给宋某某。

本院查明,2016年5月25日,本院根据宋某某的申请,作出了(2016)冀0121财保161号和161-3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梁某某神钢牌200挖掘机一辆,龙工50铲车两辆;对另两辆龙工铲车的相关财产权益予以冻结。宋某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提出上述异议。

案外人提供的异议证据显示:梁某某于2014年间由某某公司担保向张某某和鹿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借款70万元,两个出借人分别与梁某某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并将抵押物在鹿泉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证书》。其中前一笔借款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证书》显示的抵押物为神钢牌SK250-8液压挖掘机;后一笔借款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证书》显示的抵押物为神钢牌SK200-8挖掘机和柳工WD10G220E11(产品编号1209104607×)轮式装载机。对上述证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均无异议。

本院对扣押物勘验,挖掘机是神钢牌SK200-8,两辆轮式装载机全为龙工牌而不是柳工牌。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有两个,一是案外人异议标的物与执行标的物的关联性,二是案外人对争议财产的抵押权是否设立的问题。

根据本院的民事裁定书、案外人的抵押合同及公证处登记证书和现场勘验来看,本院保全的财产中除神钢牌SK200-8液压挖掘机与案外人的异议有交集外,其余的挖掘机和装载机并无关联,因此对此两项财产的异议请求不能支持。

关于抵押权是否设立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可以将现有的生产设备等动产进行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以生产设备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将现有的生产设备等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以生产设备进行抵押的,自抵押合同成立时即已设立,进行抵押登记的部门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的是登记对抗主义,不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第三人指的是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之人,债务人之一般债权人并不包括在内。具体到本案,案外人与梁某某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且抵押权自合同成立时即设定,抵押虽然没有在法定部门进行登记,但因宋某某并非标的物的买受人,故也能对抗一般债权人宋某某。因此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应予成立。

至于案外人所称的移送他院处理的请求,因本院系首封,其主体也不适格,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案外人某某公司对对梁某某SK200-8(发动机号J05ETAP1844×)液压挖掘机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成立。

二、驳回案外人关于对产品型号为SK200-8(发动机号J05ETAP1844×)液压挖掘机,产品型号为SK250-8(发动机号P2174×)液压挖掘机,产品型号为WD10G220E11(产品编号1209104607×)轮式装载机排除执行及将执行标的移送他院处置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蒋海金

          审 判 员  尹建忠

          审 判 员  高淑魁

         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胡芳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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