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8-11-08 14:44:24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冀0121执异11号

案外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

申请执行人李某花。

被执行人李某仁。

被执行人河北赵州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仁。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花与被执行人李某仁、河北赵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冯某某于2017年8月10日对执行其名下的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45号西美第五大道的某某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李某花诉某某公司和李某仁一案,在井陉县法院的调解下于2015年达成(2015)井民一作初字第00052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程序中,井陉县法院根据李某花的申请,裁定将案外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案外人提出异议后,李某花提出撤销追加申请,井陉县法院为此将追加裁定撤销。至此,案外人既不是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又不是应当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但井陉县法院却在2017年5月22日又作出(2015)井执字第0033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案外人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45号西美第五大道某某号房产,对此,案外人认为井陉县法院的执行没有任何依据。为此,提出异议,裁决李某花不得申请对案外人房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某仁与案外人冯某某系夫妻,于1982年登记结婚。2014年4月3日,该二人作为某某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李某仁向李某花借款1424.7万元;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该二人(作为甲方)与申请执行人李某花(作为乙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424.7万元用于企业经营;期限至2014年12月10日。该二人共同在给李某花出具的借据上签了名。某某公司还与李某花签订了保证合同。

借款期限届满后,为归还问题形成纠纷。2014年12月19日,根据李某花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井立保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被申请人冯某某名下的上述涉案房产。进入诉讼程序后,李某花和李某仁、某某公司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仁和某某公司给付李某花借款本息。因李某仁和某某公司未能按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致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拍卖冯某某名下的上述涉案房产时,冯某某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重点问题在于冯某某应否能否对涉案债务负责。

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共同从事经营活动所负债务等应由夫妻双方负担的债务。本案中,从有李某仁和冯某某共同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来看,该二人为共同经营的某某公司举债意图和行为较为明显,因此涉案债务为该二人的共同债务应予认定。本院的民事调解书基于原告诉的对象以调解协议的方式明确李某仁是债务人,与冯某某也是实际的债务人之一并不冲突。故将冯某某名下的房产变现用于清偿本案债务并无不妥。所以,冯某某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冯某某关于排除对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45号西美第五大道某某号房产执行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蒋海金

                       审 判 员  尹建忠

                       审 判 员  宋力东

                       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胡芳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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