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冀0723刑初58号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9-12-10 11:38:32 |
康保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9)冀0723刑初58号 |
公诉机关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一部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0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24日20时20分许,戈录副驾驶号牌为冀G3Z815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511国道221K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人乔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受损、乔某某及其乘车人李瑞英受伤。本次事故乔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乔某某乙醇含量为118.05mg/100ml。 被告人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担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某对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对其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对其可依法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乔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振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郎妍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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