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冀0723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9-12-11 11:34:09
康保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冀0723行初1号

原告郭云霞,女,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康保县闫油坊乡白塔村1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唐山路58号唐街映象17-3-102室。

被告康保县公安局 ,住所地康保县康保镇永安大街。

法定代表人田建利,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佃维(康保县闫油坊乡派出所所长),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康保县康保镇卫校西街二十组公安局家属楼后2单元202号。

原告郭云霞因要求确认被告康保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于2018年11月10日作出的强制扣留决定行为违法,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云霞、被告康保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史佃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康保县公安局于2018年11月10日作出康公(闫)行罚决字〔2018〕0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郭云霞行政拘留九日。

原告郭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康保县公安局作出的康公(闫)行罚决字〔2018〕0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2.请求贵院责令康保县公安局给予原告赔礼道款、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名誉损失、精神损失合计费用16万元人民币;3.请求贵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请求贵院判令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所有的交通费、食宿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8日原告在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通过二十一世纪中介购买了一套房屋,付了30万的购房款,并已入住,后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枉法裁判,违法执行,剥夺原告善意取得的合法住房权益,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终结了案件的执行程序,导致原告法律框架已无法履行,被迫走上了维权路。原告一直从李沧人民法院状告到北京城,希望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司法腐败,希望得到上级部门的处理,让自身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可康保县公安局于2018年11月10日出具康公(闫)行罚决字〔2018〕0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是现查明:2018年08月份至今,原告反映买楼纠纷两次到北京天安门周边非正常上访,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天安门周边的公共秩序。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以及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被告人行政拘留九日。①康保县公安局说现查明原告在2018年8月到2018年11月10日两次到北京天安门,都不知道是哪一月哪一日,怎么对得起现查明这个词,可见康保县公安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多么不负责任;②北京天安门是旅游的地方,不是上访的地方,也没有接访窗口,原告没有向任何人递交上访材料,怎么会是去天安门上访,没有上访何来非访;③训诫书是提示、告知,而不是惩戒,训诫书证明原告没有违法,没违法就是合法。所以训诫书是原告合法的证据;④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没有扰乱任何公共场所的秩序,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事由地在青岛,事发地在北京,被告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对原告实施打击报复,其行为是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三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七、八项之规定,请求贵院判如所愿,给予撤销康公(闫)行罚决字〔2018〕0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承担赔偿责任、依法追究办案人的领导责任和刑事责任。

原告郭云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份、登记回执一份、警情快报(光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周坤仁2005年6月26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一份。

被告县公安局辩称,1.郭云霞在2018年10月22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反映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法院违法问题,于15时30分27秒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在2018年11月1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反映涉法涉诉问题于16时30分00秒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两次非正常上访记录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的训诫书为证;2.郭云霞如果仅仅只是到北京天安门地区旅游,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也不会对其出具训诫书;3.郭云霞到北京天安门地区的行为是不是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训诫书中有明确的说明,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进行滞留;4.康保县公安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我局办理此案不存在超越职权的问题,我局以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郭云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总之,答辩人认为我局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合法而且合情合理的,为此建议给予维持。

被告康保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康保县公安局卷宗一册,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传唤审批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执行回执、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训诫书、户籍证明信、办案视频。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根据行政诉讼法,起诉状五日内交给被告,被告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被告的答辩状已经超期了,应当口头答辩;2.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据,否则视为没有证据,并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都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3.根据一个人大的提议,对于治安处罚法已经删除了“多次违法上访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不能用治安处罚,应该用信访条例47条进行警告训诫和制止,训诫就是一种行政处罚,如果我收到训诫,说明北京公安机关对我已经进行了处罚,被告就不能再进行处罚;4.我的居住地在青岛,事由地在青岛,所以被告没有管辖权,并且本案也没有移交材料;5.我去天安门我当时没有带任何材料,没有向任何人反映是上访人员,身上没贴条,脸上没写字,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认为的天安门出具训诫书,只能证明我的身份证被非法标注了身份证以外的信息。另原告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时标注“遗漏判决”,但未写明具体内容。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未发表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本院在庭前已收到被告的答辩状并邮寄给原告,庭前收到被告提交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的答辩状和证据并未逾期提交;2.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与被告提交的两份训诫书所载时间、事项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周坤仁2005年6月26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并非公开发布的法律法规,不属于行政审判的依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郭云霞于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1月1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天安门地区公安局于当日对其进行了训诫,训诫后将其送往国家信访局接济服务中心,未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其进行处罚,后北京公安将郭云霞及训诫书移交康保县公安局,康保县公安局于2018年11月10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决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训诫书等,及被告县公安局提交的行政处罚案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郭云霞于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1月1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原告提出康保县公安局没有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原告户籍地为康保县,居住地包括户籍地,北京公安出具的训诫书下方载明“移交联”,即为公安机关之间的移交材料,故康保县公安局具有管辖权。康保县公安局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训诫书作出康公(闫)行罚决字〔2018〕0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要求县公安局赔礼道款、赔偿各项损失16万元人民币等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云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清波  

                     人民陪审员  王小丹  

                     人民陪审员  樊利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邢 曼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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