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书云与裴志华、裴且、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9-12-30 15:10:06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81民初1190号

原告:刘书云,女,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和睦井乡大士庄村。身份证号:132321195911295423。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浩,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和睦井乡大士庄村。身份证号:130181198211097914。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劲松,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和睦井乡大士庄村。身份证号:130181198806167950。系原告之子。

被告:裴志华,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田家庄乡王庄营村。身份证号:132321197006251013。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雯、王媛,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且,女,199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田家庄乡王庄营村上。身份证号:130181199311218220。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98号中储广场A座7层。

负责人:宋宁,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 130102196810160087。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21225R。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桂省,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书云与被告裴志华、裴且、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劲松、邢浩、被告裴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桂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刘书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9784.8元。2.诉讼费、专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7年10月1日16时00分,裴志华醉酒后驾驶冀A63L88小型轿车沿武辛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士庄中学东侧处,与前方同向推着自行车的刘书云相撞,造成刘书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7]第17151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志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书云无责任。

被告裴志华辩称,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合理部分在减去被告垫付的15000元后同意赔偿,原告要求是否合理在庭审中具体陈述,裴志华买的裴且的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被告裴志华醉酒驾驶,根据道交法、保险法、交强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原告已经治疗终结,不符合交强险条例规定的垫付抢救费用,没有抢救的紧迫性,不存在垫付医疗费的必要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裴且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日16时00分,裴志华醉酒后驾驶冀A63L88小型轿车沿武辛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士庄中学东侧处,与前方同向推着自行车的刘书云相撞,造成刘书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7]第17151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志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书云无责任。被告裴志华买的裴且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裴志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裴志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

现原告刘书云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0485.84元;2.鉴定费:1600元;3.诉讼费:772元;4.误工费:30天×60.2元/天=1806元;5.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6.护理费:护理人原告儿子邢劲松:90天×116元/天=10440元;护理人原告儿子邢浩:1790元/月×3个月=5370元;7.邮寄费:3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0元/天=3000元;9.交通费:1002.5元;证据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护理人邢劲松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报告。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报告、护理人营业执照、亲属关系证明、驾驶证均没有异议;对鉴定费没有异议,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对汽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票据结合伤者就医医院、就医距离,酌情认可30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需两人护理的医嘱,也没有相关的鉴定意见,仅认可一人护理,认可90天,认可按59.6元/天计算;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有一张病历取证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裴志华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一张病历取证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时间与医疗费票据不吻合;鉴定费中有600元是三期鉴定,有1000元是伤残鉴定,但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1000元的伤残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经到了退休年龄,不应给付误工费,并且原告所做的三期鉴定中只对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了鉴定,故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护理费认可一人护理人,按1700元/月计算90天;对营养费没有异议;交通费不予认可;邮寄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关于诉讼费,根据庭审情况可以看出,原告所诉数额明显过高,故原告起诉的多余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裴志华给原告垫付15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7]第17151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刘书云要求的医疗费应扣除病例取证费5.8元,有效票据应为30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27天每天100元计算为2700元;营养费支持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为1800元;误工费支持原告诉求;护理费没有提交由两人护理的证据,支持按一人护理按农民标准计算90天为5760元为宜;交通费支持800元为宜;伤残及三期鉴定费支持1600元。原告刘书云的损失为1、医疗费304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1806元;5、护理费5760元; 5、交通费800元;6、伤残及三期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44946元。被告裴志华为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裴志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裴志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书云30480元+2700元+1800元=34980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806元+5760元+800元=836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书云18366元。被告裴志华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书云44946元-18366元-15000元=1158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书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8366元。

二、被告裴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书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及三期鉴定费合计11580元。

三、驳回原告刘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203元,被告裴志华负担128元,原告刘书云自行负担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欣

                          二0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陶林可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法律资讯 m.dyzx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