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九生与武邑县国土资源局一案
提交日期:2020-03-02 14:31:50
武邑县人民法院
行政 判 决 书
(2018)冀1122行初5号

              (2018)冀1122行初5号

原告崔九生,男,汉族,1962年11月14日出生,现住武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立,男,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邑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武邑县建设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11220010530590。

负责人石晓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龙,男,武邑县国土局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展,男,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九生因认为被告武邑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不履行更正登记法定职责,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当天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九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立、被告武邑县国土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龙、赵宏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3月14日,原告崔九生向被告武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请求办理变更登记,被告武邑县国土资源局未做答复,也未进行变更登记。

原告崔九生向法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更正登记,将土地证面积更正为1370平方米;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2年9月1日武邑县饮食服务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国有土地2.06亩的使用权通过协议的方式转让给原告崔九生。后原告持相关资料到被告处申请办理过户登记,被告于1997年6月20日为崔九生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面积为1370平方米。后在2003年换证时,换发了武国用(2003)字第64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的土地面积为1117.40平方米,与老证相差250余平方米。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条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3条、第7条的规定,于2018年3月14日向被告邮寄书面申请,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更正登记,将土地证记载的土地面积由1117.4平方米更正为1370平方米,但被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为原告办理更正登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崔九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武国用(2003)字第64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土地面积登记错误;证据2、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案涉土地面积为2.06亩即1370平方米;证据3、1997年6月20日武邑县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土地证复印件,证明案涉土地的面积为1370平方米;证据4、原告房产证及房产证附图,证明在原告拆建旧房屋之前,原房屋的占地面积东西方向大于28.8米;证据5、EMS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更正登记的申请;证据6、邮件投递信息记录表两页,证明邮政部门已将原告申请投递到被告。

被告武邑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997年6月20日武邑县人民政府为崔九生门市部颁发了武城国用(87)字第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土地使用者为崔九生门市部,地址是北街,用地面积1370平方米,系国有划拨土地,该证是由原北街饭店(饮食服务公司)转让,此证号没变。2003年7月,武邑县新华街北街路西崔九生门市占地东西28.8米,南北38.8米,自拆自建,缴纳土地出让金,划拨转出让,用地面积1117.4平方米,申请土地登记,被告依法为崔九生门市部办理了相关土地登记。武邑县人民政府为崔九生门市部颁发了武国用(2003)字第64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土地使用者为崔九生门市部,用地特征为国有,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地面积1117.4平方米。原告崔九生在相关土地登记资料中签字,明确该地经实地勘丈,申报地类及面积准确,界址清楚,四邻无争议,该宗地不在沿路控制区,如出现问题,责任自负。被告为崔九生门市部办理相关土地登记及武邑县人民政府为崔九生门市部颁发该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将土地记载的面积由1117.4平方米更正为1370平方米的书面更正登记申请,不存在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所称“被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为原告办理更正登记”的不作为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诉称的案涉土地证是武邑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其起诉要求国土局为其办理土地更正登记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起诉的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在2003年换证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武邑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武国用(2003)字第64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卷宗材料一册,证明原告涉案房屋为自拆自建,占地东西28.8米,南北38.8米,总面积1117.40平方米,原告按照该面积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及土地契税,准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卷宗证据,系被告在工作中形成的,有原告、经手人员的签字和相关部门的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与被告提供的卷宗第5页能够互相印证,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卷宗证据第3页核对一致,证据4的土地证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证据1至证据4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系邮政部门的真实单据,有单号、当事人的签名、详细的物流信息、签收人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火车站营业部的印章,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1日,武邑县饮食服务公司将其名下2.06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通过协议的方式转让给原告崔九生。1997年6月20日武邑县人民政府为崔九生门市部颁发了武城国用(87)字第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崔九生门市部,地址是北街,用地面积1370平方米,系国有划拨土地,该证是由原北街饭店(饮食服务公司)转让,此证号没变。后在2003年7月换证时,被告为原告换发了武国用(2003)字第64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东西长28.8米,南北长38.8米,自拆自建,已缴纳土地出让金,系划拨转出让,用地面积为1117.4平方米。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向被告武邑县国土局邮寄书面申请,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更正登记,将土地证记载的土地面积由1117.4平方米更正为1370平方米,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也未进行更正登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本案中,武邑县人民政府基于原告的申请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即属于上述规定情形。根据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在土地登记方面原不同登记机关的职责统一整合到不动产登记机构。该机构属于县国土局的一个工作部门。《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武邑县国土资源局为本案适格被告。《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起诉期限为二十年。本案涉及不动产登记行政行为,原告在2018年3月提出更正登记申请,在2018年6月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结合本案证据及开庭审理,能够认定原告拥有的武城国用(87)字第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面积为2.06亩即1370平方米,2003年7月武邑县政府根据原证为原告颁发的武国用(2003)字第64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面积为1117.4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作为权利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动产登记事项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已通过邮政部门向被告发送更正登记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任何处理违背了其法定职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武邑县国土资源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崔九生的更正申请依法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武邑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延华

                       审 判 员  张金磊

                       人民陪审员  孙振起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丽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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