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玉娟与张忠山、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20-03-02 14:32:51
武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22民初742号

              (2018)冀1122民初742号

原告:路玉娟,女,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刘站红,河北衡水公正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忠山,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

负责人:李春芳,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2E11192812N。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路玉娟与被告张忠山、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受理后,原告于立案当日申请做“三期”鉴定,本案于当日中止审理。后原告的“三期”鉴定意见书作出后,于2018年7月17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于当日恢复审理。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玉娟及委托代理人刘站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货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9日12时00分许,张忠山驾驶冀T×××××、冀T×××××号重型半挂车沿东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屹轩运输有限公司门前时,右转弯驶出公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路玉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路玉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1224201800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忠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路玉娟无责任。肇事车辆冀T×××××、冀T×××××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货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81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140元、误工费9110元、交通费50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共计30464.59元,要求被告方赔偿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没异议,事故车辆冀T×××××号主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意见,确定本案无争议事实是: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事故车辆冀T×××××号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路玉娟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与诉状及变更诉请一致,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三期鉴定费由被告张忠山和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提交证据如下:一、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在2018年5月9日路玉娟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情况。二、路玉娟武邑县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中路玉娟受伤治疗的事实。三、河北省武邑县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数额9814.59元。四、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路玉娟护理期60日,误工期90天,营养期30日,花费鉴定费用600元的事实。五、路玉娟的丈夫裴宝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六、河北虎牌集团佳宝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七、冀T×××××、冀T×××××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及张忠山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

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强制保险单一份,该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以及投保情况。九、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路玉娟因治疗交通费花费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我保险公司没有意见。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5000元,于2018年8月31日前履行赔偿义务。我方没有证据提交。

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上述意见。我当事人可以提供本人银行卡,由保险公司将25000元赔偿款汇入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内。

本院对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到庭的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没有异议,并且当庭就赔偿事宜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采纳。原告就其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其提供的相应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系列证据依法应予采纳。

综上,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相应损失是:住院伙食补助费1714.59元【1900元-(10000元-医疗费9814.59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三期”鉴定费600元共计3214.59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9日12时00分许,张忠山驾驶冀T×××××、冀T×××××号重型半挂车沿东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屹轩运输有限公司门前时,右转弯驶出公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路玉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路玉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1224201800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忠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路玉娟无责任。被告张忠山系肇事车辆冀T×××××、冀T×××××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该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货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9814.59元;其伤情经鉴定需要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30日,为此支付三期鉴定费6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5000元,于2018年8月31日前汇入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内。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作为侵权人的张忠山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因其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张忠山予以承担。因被告货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未派员到庭说明其与张忠山之间的关系,庭前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该证明关系,故对于张忠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货运公司应连带赔偿。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5000元,于2018年8月31日前汇入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内。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214.59元依法应由被告张忠山和被告货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玉娟损失计25000元,于2018年8月31日前履行。

二、被告张忠山与被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路玉娟损失计3214.5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路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忠山与被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楚志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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