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危险驾驶一案 |
提交日期:2020-03-02 14:33:45 |
武邑县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8)冀1122刑初111号 |
(2018)冀1122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5年6月24日出生于阜城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阜城县,2018年6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代理检察员张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在阜城县城和朋友饮酒。11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从阜城县到衡水为其岳母看病,当其沿38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邑县383线与040线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张某检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0.62.mg/100ml,属醉酒驾驶。 以上事实,有证人祖某证言,血样提取表及检验报告、查获证明及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的事实、情节及酒精含量,对被告人张某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岳建民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刘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