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希亭、赵国志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20-07-09 16:40:17
武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22民初1404号

     赵希亭、赵国志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22民初1404号

原告:赵希亭,男,195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人,现住。

被告:赵国志,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人,现住。

原告赵希亭诉被告赵国志委托合同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希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志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希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交付2016年种地浇地所用电费款912.36元,滞纳金2408.6元(按照月3‰的计算标准,从2017年3月21至现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00元,精神损失1元,合计7420.99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都是后律寨村五队的村民,被告赵国志种的是承包地,原告是五队的浇地管井用电管理人员。从2008年开始,原告管理管井,电费由原告垫资,交紫塔变电所,然后向浇地的村民收取。所收电费包括管井人员的工资和电费,电费的提成在2016年是按表字收费,一个表字收7.5角,实际向紫塔变电所交6.9825角,一个表字是1.5度。原告经队上民选作为浇地管井电工,加收的差价是原告管理管井的工资。2016年,被告赵国志在东北井、檩子井、巴井三眼井的用电字数1530,再乘以1.5就是用电度数,再乘以0.5元就是电费数。被告2016年3月25日预交款300元,全年合计欠款962.16元。如果管井人管的井用了电不交或拒交电费,电力部门会予以处罚,滞纳金从2017年3月21日至2019年8月21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因为被告恐吓、辱骂原告,影响原告正常生活,原告之妻回家照顾原告,至其不能照顾孙子,雇保姆照看孙子费用4000元,路费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为被告骂原告,被告的妻子在集市上公开骂原告,侵害原告的名誉,侮辱原告人格,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

被告赵国志辩称:一、被告在2016年已将当年的浇地电费如数交付给原告,没有拖欠电费。二、被告已如数交付电费,不产生滞纳金。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与此事无关,不予赔偿。四、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后律寨村村民。原告系该村五队民选管井人,负责管理东北井、檩子井、巴井三眼井的电费收取。原告按照一个表字6.9825角的标准为农户垫付电费缴至变电所,按照一个表字7.5角的标准向农户收取电费及相应的电井维修费,收取的电费与所垫付的电费之间的差价减去修井费后为原告的劳务费。该三项费用依据农户用电字数多少,由用电农户分摊并以电费的形式向管井人交纳。一个表字是1.5度。2016年,被告赵国志在东北井、檩子井、巴井三眼井的用电字数分别为93、145、169、143、99、80、62、99、86、91、70、50、78、88、76、101,共计用电字数1530,再乘以1.5是用电度数2295,再乘以0.5元就是电费数1147.5元。三眼井全年维修费赵国志应承担64.86元。被告2016年全年应缴纳电费等共计1212.36元。原告为被告向紫塔变电所垫付2016年全年的电费。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预交电费300元,欠原告电费912.36元,至今未给付。原、被告因电费收取产生的矛盾经家族、亲朋和村委会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后律寨村委会出具的盖有公章及负责人签字的证明及原告向法院所提供抄录的用电记录、交费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抄表记录、收费记录与村委会负责人签字盖章的证明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人赵某1、袁某1、赵某2、赵某3、袁某2所作的书面证明,因证人均未到庭,无法核实,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抄表记录、收费记录和村委会证明足以认定被告赵国志拖欠原告赵希亭电费912.36元的事实。

被告赵国志委托原告赵希亭代收代缴电费、修井费,并担负其劳务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确系存在事实委托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有义务给付原告拖欠的电费912.3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费912.36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2016年已将当年的浇地电费如数交付给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滞纳金2408.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称的经济损失,并非因被告拖欠浇地用电电费而产生的直接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由被告给原告造成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及被告妻子对其进行辱骂,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告所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元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国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希亭电费912.36元。

二、驳回原告赵希亭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国志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爱国

审 判 员  韩根花

人民陪审员  李万臣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邢云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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